(2014)河刑初字第0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张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刑初字第01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苏A×××××号轿车在淮安市淮海西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淮海西路工商银行门前撞到了路边的一个灯箱,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张某甲抽取血样鉴定,酒精含量为211mg/100ml,属醉酒。案发后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庭前供;证人姜某、张某乙、杜某证言;机动车驾驶证;现场照片;血样抽取登记表;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四年十月十九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明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培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