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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祥与被告黄荣祥、杨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祥,黄荣祥,杨江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220号原告徐祥,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桂强,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荣祥,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江林,女,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徐祥与被告黄荣祥、杨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焕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祥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荣祥、杨江林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黄荣祥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其中10万元定于2013年2月28日前归还,另外10万元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给原告。为此,被告黄荣祥分别立下两份借条给原告收执。但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讨未获。被告黄荣祥与被告杨江林是夫妻关系,被告黄荣祥向原告借款时,属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债务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其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给原告。为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两被告应归还借款20万元给原告;二、两被告应归还借款20万元的利息给原告,计算方法:自2013年3月1日起以本金l0万元计至2013年4月30日止,自2013年5月1目起按本金20万元计至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黄荣祥向原告徐祥借款20万元,约定其中10万元定于2013年2月28日前归还,另外10万元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给原告。为此,被告黄荣祥分别立下两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讨未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黄荣祥与被告杨江林是夫妻关系,被告黄荣祥向原告借款时,属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8月5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3)浔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杨江林名下坐落于桂平市石咀镇南街的房屋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浔房权证石咀字第20130011-1,房屋编号:00038018号】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荣祥向原告徐祥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黄荣祥立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主张,经庭审调查,借款时,由于双方对利息并没有约定,因此,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即自2013年3月1日起以本金l0万元计至2013年4月30日止,自2013年5月1目起以本金20万元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又由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而且被告黄荣祥在2013年2月l日向原告所借的20万元,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原告徐祥就被告黄荣祥以个人名义所负的本案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主张,理由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荣祥、杨江林应当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给原告徐祥;二、被告黄荣祥、杨江林应当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给原告徐祥;计息方法:自2013年3月1日起以本金l0万元计至2013年4月30日止,自2013年5月1目起以本金20万元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3920元(按简易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1770元,申请缓交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焕雄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