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涡民一初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杨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民一初字第0094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彭线旗,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系杨某某弟弟),男,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线旗,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杨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7日前还清,违约金为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被告逾期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违约金5000元及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违约金5000元,并由王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被告杨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7日前还清,违约金为5000元,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王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李某某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6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永建审 判 员  张永远代理审判员  宁少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运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