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宏伟、代检察员丁彦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友爱路东一巷535号万林公寓二楼停车场内,将被害人温某停放此处的一辆大阳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郑某在离开现场途中被公寓门卫陈某发现并盘问,为抗拒抓捕,郑某便手持携带的刀具将陈某的腹部、右手刺伤,后被陈某等人制服抓获。经鉴定,陈某身体损伤程度未达轻伤,涉案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702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温某、陈某的陈述、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后又以暴力抗拒抓捕,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追究其犯抢劫罪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路东一巷535号万林公寓二楼停车场,将被害人温某的一辆大阳牌电动车盗走;郑某将电动车推至万秀菜市时,被群众抓获。经鉴定,涉案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70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郑某被抓获的时间。3、户籍证明,证实郑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郑某处扣押了一把折叠刀、二把扳手、一个套筒、一把螺丝批。5、门诊病例,证实陈某右手存在二处刀伤。6、被害人温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日晚上,其停放在万林公寓的电动车被盗,其已从万秀村委领回被盗电动车。7、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笔录,证实2013年3月2日21时许,其在万林公寓二楼上厕所回到值班室时,看见一名男子(即郑某)站在二楼停车场四处张望,当时其没有注意就走回值班室工作;过了不久,看见那男子推着一辆电动车经过值班室往外走,由于那男子面孔很陌生,其就跟在那男子的后面,当时其儿子及另一人看见了,也跟在后面;当那男子推着电动车到万秀村菜市时,其就上前拦住那男子,问那男子住在万林公寓几号房,那男子称是在菜市卖菜的,其让那男子出示电动车发票,那男子随即拿出一把刀,对其说:你让开,不然捅死你;其不予理会,那男子就持刀朝其腹部捅来,其躲闪,但腹部还是被划伤了,之后,其与其儿子等人一起将那男子抓住,并把他带到万秀村委。8、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2日20时许,其在万秀村内寻找盗窃目标,走到万林公寓时,发现该公寓没有��门,就走上二楼停车场,将一辆电动车推出公寓外;至万秀村菜市时,后方追来的三名男子将其拦住,其中一男子问车是谁的,其没有回答,那三名男子就冲过来抓其,在拉扯中,其持小刀朝那三名男子挥舞,之后其被抓住并被带到万秀村委。9、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2013)7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大阳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702元。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所受损伤程度未达轻伤。11、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郑某盗窃现场为万秀公寓二楼停车场、被抓获地点为万秀菜市。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郑某行为的定性问题,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据刑法的规定及相关法理,评判如下: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立转化型抢劫罪的条件之一。“当场”,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或者刚一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在本案中,1、被告人盗窃地点为公寓二楼,而陈某在值班室发现被告人推车经过,二者在空间上存在距离;2、因被告人是陌生人,陈某与他人一起跟随被告人,到万秀菜市将被告人拦下,并询问被告人住万林公寓几号房及让被告人出示电动车发票,由此可见,陈某等人只是怀疑被告人有盗窃嫌疑;3、因怀疑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而进行跟踪、尾随,陈某等人在万秀菜市将被告人抓获,该地点并不能视为犯罪现场的延伸,陈某等人属事后抓捕。综上,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更正。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扳手二个、六角套筒一套、螺丝批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 晓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胡开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翼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