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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一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于某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于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571号原告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甲,男。被告王某乙,女。委托代理人王子华,吉林尊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某诉被告于某甲、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忠山,被告于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经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第四条规定:王某乙与于某某均认可存在其他家庭财产仍属共同财产,由王某乙保管。嗣后,原告委托其弟弟与王某乙将保管的财产予以分割,但在分割过程中,被告于某甲超出我委托代理权限,将已经判决归我的磐石市北亚明珠B栋3单元(29号)下左手边车库一处,与被告王某乙签订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归被告王某乙所有,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某甲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与被告王某乙签订这个协议的时候,我没联系上原告,签订之后,我和原告说此事后,原告说我无权处分该车库,因为法院已经将该车库判给原告了。被告王某乙辩称,一、本案不存在“超越代理权限”问题,原告出具的委托书授权明确“我特委托我三弟于某甲全权为我处理我与我妻子所有的一切相关事宜”,由此看出,该委托书系概括授权,其受托人于某甲实施的一切行为都在原告的授权范围之内,因此而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存在超出委托代理权限一说。原告提供给于某甲的物品清单行为,更加明确了其意思表示-委托其弟于某甲与答辩人处理其有关财产性的一切事宜。所以。二被告所形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并未违背原告的真意。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明确约定“均已分割完毕,双方同意永无争议”,并且原告在2012年的一审和二审中均认可了其弟于某甲的代理行为,现原告以超越代理权限为由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有违诚信;二、车库并非无偿让与,而系置换。原告诉称的车库权属争议,系原告故意掩盖事实真相。本案系被告于某甲永该车库与答辩人所分得的财产进行置换,从分割财产的证据中不难确定各自所分得的财产内容,而被告于某甲用该车库同答辩人分得的油画和全部瓷器作为对价进行置换,并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该协议的当天交割完毕,显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二被告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存在超越代理权限之嫌,该协议合法有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磐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1份;2、2012年9月10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1份;3、(2012)磐民一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1份。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某甲提供了原告于某某所列的物品清单1份及被告王某乙未向其交付的物品清单1份,原告无异议,被告王某乙对于某甲所举的第二份证据有异议,因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某乙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1、2010年11月26日于某某的委托书1份;2、2012年9月10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1份;3、物品清单1份;4、光盘1各及照片3张。原告于某某及被告于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6日,原告于某某为被告于某甲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于某甲全权处理其与被告王某乙所有的一切相关事宜。2011年7月4日王某乙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9月15本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本案争议车库归于某某所有,2012年9月10日,被告于某甲在未征得原告于某某的同意下,与被告王某乙签订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约定争议车库归被告王某乙所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于某某虽为被告于某甲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在其后的离婚诉讼中法院依于某某的请求将争议车库判归原告于某某所有,被告王某乙认可本院判决结果且未提起上诉,因此能够认定原告于某某委托被告于某甲处理的事宜中已将涉及该车库的相关事宜予以摒除,被告于某甲不应再将该车库进行分割处理。于某甲将此部分财产进行重新分割,对于其行为原告于某某拒绝追认,被告于某甲是在无权代理的情形下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的签订严重的损害了车库实际所有人即原告于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协议应属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2年9月10日被告于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晓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