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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行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20-05-26

案件名称

张景堂与项城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项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张景堂;项城市人民政府;饶红伟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项行初字第0017号原告张景堂,男,1969年3月6日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涂复员,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昌宇,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应举,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应好,市国土资源局三店乡国土所工作人员。第三人饶红伟(饶宏伟),男,1967年7月4日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陈洪亮,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景堂不服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饶红伟颁发的项集建(土宅)字第13-01-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复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应举、刘应好,第三人饶红伟及委托代理人陈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项城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6日为第三人饶宏伟颁发项集建(土宅)字第13-01-12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饶宏伟,地址三店乡任庄行政村蛮张庄,图号:1165.地号:13-01-12,土地类别:废地,用地面积246.50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东任志远、西路、南秦付明、北空地。土地南北长为17米,东西宽为14.50米。填发机关项城市国土资源局,颁发机关项城市人民政府。原告诉称:原告于1980年经行政村村民组,分得一片宅基地。2012年12月我在此土地上建房。到2013年4月第三人饶红伟起诉时称:该宅地归其所有,经查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项集(土宅)字第13-01-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然而第三人并非是该村村民。根据《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应有本村村民享有,况且被告在办证程序中未实际调查,四邻错误,实际该块土地的四邻为东任留成,北任小红,而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土地证东邻任志远,北为路,明显与事实不符。为此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项集建(土宅)字第13-01-12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当庭辨称:第三人饶红伟在我单位办理过土地使用证,经办人是项城市三店镇国土资源所刘应好。但经查询未找到该土地使用证的档案资料,请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人述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我取得的该宅基地1997年经行政村统一规划取得的,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争议的土地与原告无关。二、被告为我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景堂与第三人饶红伟为同一个行政村。原告于2012年12月在该争议宅基地上建平房四间。2012年3月4日第三人饶红伟以本案原告张景堂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6月21日项城市三店镇任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饶红伟(饶宏伟)于1997年经行政村统一规划,分得宅基地一处,2006年本人申请办证,行政村为其出具了相关证明材料”。2006年10月6日被告为第三人饶红伟颁发了项集建(土宅)字第13-01-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规范性材料。项城市国土资源局三店国土资源所于2013年6月23日向第三人出具证明“经查三店乡任庄村民饶红伟所办理土地使用证(项)集建(土宅)字第13-01-12号地籍存档丢失。”2013年4月原告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自已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景堂于2012年12月已在该争议土地上建房四间,占有了该争议土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应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辨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的规范性材料。故本院应当认定被告为第三人饶红伟颁发的项集建(土宅)字第13-01-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在庭审中,被告当庭陈述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并出具项集建(土宅)字第13-01-12号地籍存档丢失的证明,该证明与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项城市三店镇任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证实第三人于2006年申请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6日为第三人饶红伟颁发的项集建(土宅)字第13-01-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限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骆化凯审判员  魏陆军陪审员  李 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方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