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一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589号原告:刘某某,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王某某,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颖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4日双方登记结婚,有婚生子,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感情基础不好,婚后被告本性毕露,经常无故殴打、辱骂、折磨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原告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多次容忍被告的行为,多次给被告机会,但被告不但不悔改,还变本加厉的折磨辱骂原告,致使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望贵院本着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为原则,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需要良好的环境健康成长,原告的父母本身就离婚了,而且原告现在也没有固定工作,原告陈述的我无故打骂原告是子虚乌有的事情,我们只是平常有口角,我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关于和原告打仗一事我已经向原告道歉。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2)昌民一初字第619号判决书、判决书生效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3、(2012)年昌民一初字第205号传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来院,但撤诉了。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本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本院认为:一、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原告诉讼请求缺乏充分证据,难以确定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以(2012)昌民一初字第619号判决书驳回其起诉,现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考虑被告有稳定工作及收入,有固定住所,婚生子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本院判决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本院综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原被告收入情况依法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自2013年9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45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颖卓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姗姗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