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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刑初字第0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杨某、张某甲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甲,刘某,张某乙,钱某,王某甲,孙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刑初字第0220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黄俊华,淮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钱某,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张某甲、刘某、张某乙、钱某、王某甲、孙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张某乙、钱某、王某甲、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张某乙在淮安市清河区军营路“苏鲁饭店”内发现欠其高利贷的被害人金某后,即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进入饭店对被害人金某实施殴打。被告人杨某、孙某甲驾车赶到饭店后,将被害人金某强行抬上车带往淮安区“爵士岛咖啡店”包间,途中被告人杨某电话通知被告人钱某前往帮忙。在被害人金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后有被告人杨某、张某甲、刘某、张某乙、钱某、王某甲、孙某甲采用言语侮辱、打耳光、脚踢、皮带抽打等手段,向被害人金某索要债务。被害人金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到次日凌晨2时。经鉴定,被害人金某被殴打致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甲、刘某、张某乙、钱某、王某甲、孙某甲构成了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某、张某甲、刘某、张某乙、钱某、王某甲、孙某甲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张某甲、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乙、钱某、王某甲、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钱某、王某甲、孙某甲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各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事发后主动拨打“110”,应当认定其构成自首。被告人孙某甲提出,自己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张某乙在淮安市清河区军营路“苏鲁饭店”内发现欠其高利贷的被害人金某后,即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三人遂进入饭店对被害人金某实施殴打。被告人杨某、孙某甲驾车赶到饭店后,将被害人金某强行抬上车带往淮安区“爵士岛咖啡店”包间,途中被告人杨某电话通知被告人钱某前往帮忙,后钱某与和其在一起吃饭的王某甲一同前往。在被害人金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杨某、张某甲��刘某、张某乙、钱某、王某甲、孙某甲先后对其采用言语侮辱、打耳光、脚踢、皮带抽打等手段,向被害人金某索要债务。被害人金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到次日凌晨2时。被害人金某被殴打致伤,经鉴定,其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害人金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杨某等人自愿给付被害人金某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人民币43000元,已缴纳至本院账户。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张某甲、刘某、张某乙、钱某、王某甲、孙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各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孙某乙、张某丙、王某乙、陈某的证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悔过书,借条,出警记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甲、刘某、张某乙、钱某、王某甲、孙某甲为索要债务非法扣押、拘禁被害人金某,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张某甲、刘某、张某乙、钱某、王某甲、孙某甲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张某甲、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乙、钱某、王某甲、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钱某、王某甲、孙某甲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其主动拨打“110”,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杨某在拘禁被害人后,因害怕构成���罪,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其陈述与被害人金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整个过程只有其与被害人两人在,且未殴打过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伤害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其行为并不符合自首所要求的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定条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在之后的讯问中能够如实供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提出在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查,在本次犯罪中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接送被告人张某乙、钱某、王某甲至犯罪地点,伙同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打耳光等积极行为,也应当对非法拘禁致被害人金某轻伤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其情节不宜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但其作用相比其他从犯略轻,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杨某、张某甲、刘某、张某乙、钱某、王某甲、孙某甲拘禁他人的行为系因合��债务纠纷引起,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主动赔付被害人损失,各被告人均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祖    超代理审判员 左文洁人民陪审员何少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鋆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