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民终字第09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顾国胜与程文虎,顾曰加,盐城市都市菜园超市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国胜,程文虎,顾曰加,盐城市都市菜园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0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国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文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曰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都市菜园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菜园超市),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17号。法定代表人孙萍,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顾国胜因与被上诉人程文虎、顾曰加、都市菜园超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2)建冈民初字第0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中旬,都市菜园超市对租赁的原盐城市肉联厂的部分房屋进行装修,并将装修业务发包给顾国胜。顾国胜遂通知顾曰加到都市菜园超市从事装修业务。后程文虎经他人介绍来到都市菜园超市的装修地点和顾曰加一同从事装修活动。2009年8月25日下午5时许,程文虎在装修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被送往盐城市新东仁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一肋骨骨折和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程文虎经医院手术治疗,于2009年9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计6328元,此款由顾国胜支付。另外,顾国胜还支付了程文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0元;都市菜园超市给付程文虎1000元。2010年8月31日程文虎在建湖县冈东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共住院治疗6天,实际支付医疗费用639.03元。因程文虎与顾国胜等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程文虎的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文虎因高坠跌倒致左锁骨外侧段粉碎性骨折、左侧第一肋骨骨折等,后遗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4个月为宜,护理期间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间3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程文虎经人介绍到顾国胜承揽的都市菜园装修地点从事劳务活动,其与顾国胜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程文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程文虎对自己受到的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从事装修工作时,应当注意自身的安全,但程文虎疏忽大意,导致自己受伤,因此,其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25%的责任。顾国胜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其承揽了都市菜园超市的装修业务后,疏于对劳务人员的管理监督,应当对程文虎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法院酌定其承担55%的赔偿责任;顾曰加并非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也非劳务发包方,因此,程文虎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都市菜园超市将装修工作交由不具备资质的顾国胜负责,其存在选任过错,应当存在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程文虎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中医疗费639.03元、误工费8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程文虎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法院支持100元。护理费4440元,法院支持2720元。营养费900元,法院支持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院支持2000元。综上,程��虎的各项损失(包括顾国胜垫付的医疗费)总计为75611.03元,扣除程文虎应当承担的部分,顾国胜还应赔偿程文虎41586.06元,因顾国胜已支付了6628元,故还需赔偿34958.06元,都市菜园超市应赔偿15122.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尚需赔偿14122.2元。顾曰加、顾国胜及都市菜园超市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放弃了举证、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程文虎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顾国胜赔偿程文虎各项经济损失34958.06元,都市菜园超市赔偿程文虎14122.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程文虎对顾曰加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程文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顾国胜负担300元,都市菜园超市负担119元,程文虎负担206元。上诉人顾国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顾国胜并非诉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实际承包人是被上诉人顾曰加;2、被上诉人顾曰加是装修工程的实际承揽人,工程结算也是顾曰加与都市菜园超市结算,上诉人仅是介绍人;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现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程文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中三被上诉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顾曰加、都市菜园超市未予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顾国胜与被上诉人程文虎之间是否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的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都市菜园超市将租赁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上诉人顾国胜负责施工,后顾国胜通过顾曰加、刘加林等人介绍,雇佣被上诉人程文虎至工地从事装修劳务,按天计酬。装修工程结束后,被上诉人顾曰加通过顾国胜领取全部工人装修劳务费用2300元,再转交付刘中(忠)、程文虎等人,顾曰加与其他工人同工同酬,无证据证明其与程文虎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上诉人顾国胜上诉称装修工程由顾曰加与都市菜园超市结算、顾曰加系装修工程实际承包人,与其本人在二审中陈述明显不符,自相矛盾。二审中,顾国胜陈述其系都市菜园公司副总经理负责该装修工程,程文虎出事后,孙萍给付其7000元医疗费用,而开庭过程中则陈述其与都市菜园超市系帮工关系,前后陈述不一。二审通过向孙萍了解,孙萍否认顾国胜在该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也否认通过顾国胜给付程文虎7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与顾国胜在法庭陈述内容亦不相符,故上诉人的陈述不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原审法院认定顾国胜为装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更能符合日常习惯及客观事实,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顾国胜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顾国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霞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代理审判员 曹礼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筱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