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行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浙江海之味水产有限公司与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海之味水产有限公司,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余青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台行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海之味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于青。委托代理人左立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炳夫。委托代理人陈志愿。委托代理人陈攀峰。原审第三人余青兰。上诉人浙江海之味水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的(2013)台温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海之味水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立成,被上诉人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攀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余青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下午3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上班时因身体不适请假后,驾驶燃油助力车回家休息,途经林石线21KM+100M处(即松门镇河头村华东加油站前路段)时,被张传学驾驶的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第三人左大腿碾挫伤、左大腿神经损伤等。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温公交认字(2011)第B01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青兰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2年6月5日以温岭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名义作出温工伤认定字(2012)10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受伤为工伤。因作出上述决定时温岭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已更名为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故被告自行纠错,认为其作出认定主体不符,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关于撤销温工伤认定字(2012)102号的决定》,并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再次认定,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温工伤认定字(2013)06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4月2日,温岭市人民政府作出温府复(2013)2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在上班时因身体不适请假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从本案证据看,对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中陈述的内容,原告已在用人单位一栏中签注“情况属实、同意申报”的意见并加盖公章。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核实事故事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因认定主体错误自行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并重新作出认定,并不违反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故对原告陈述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未告知有关权利、义务,从未听取原告意见属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的温工伤认定字(2013)069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海之味水产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浙江海之味水产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作出温工伤认定字(2013)069号工伤认定决定前,未依程序向上诉人告知有关权利和义务,也未依法听取上诉人的申辩和意见,该行政行为视为未成立,应属无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审第三人于2012年4月16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中上诉人签署用人单位意见,认可了原审第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根据相关证据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温工伤认定字(2012)10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后被上诉人因主体变更,撤销该工伤认定,重新作出温工伤认定字(2013)069号工伤认定,并向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作出的新决定,并未侵害上诉人权利,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无法律依据。故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余青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作出温工伤认定字(2013)069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余青兰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无异议,并在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署“情况属实、同意申报”的意见。被上诉人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并结合相关证据,作出温工伤认定字(2012)102号工伤认定决定。后因该决定书署名错误,被上诉人自行撤销并重新作出温工伤认定字(2013)069号工伤认定决定。(2013)069号工伤认定决定并未改变(2012)102号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被上诉人未重新告知上诉人相关权利、听取意见并不构成程序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温岭市海之味水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英杰审 判 员 蔡 超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