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开商初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苏州恒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震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恒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市震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开商初字第0048号原告苏州恒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菊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四月,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震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剑。原告苏州恒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震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恒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四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震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恒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自2011年7月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热板钢材等货物价值人民币1381116.9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货到后30天内付款,逾期付款则按欠款总额每日计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在收到上述货物后,却未按期支付货款,截至2012年10月30日,仍拖欠货款人民币73606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36062元及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3887.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36062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苏州市震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10月18日之间,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6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镀锌板、热平板、冷盒板等货物,原告负责将所供货物送至被告经营地,被告在收到货物后30天之内付款,被告逾期付款的,则需每日按照逾期款项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6份合同所涉货款总额为人民币835859.30元。另,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11月17日期间向被告开具了20张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358235.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9月24日,原告出具“苏州市震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履约明细”1份,该明细载明了2011年2月17日至2011年11月2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供货日期、提单号、名称、规格、重量、单价、金额、已付款项、欠款天数及利息等内容。其中明确2011年7月13日之前的货款被告已经付清,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总计人民币786062.02元、逾期付款利息148156.70元。在该明细的落款处打印有原、被告的名称,在被告名称下面的“法人”处有陆伟东的签名。原告称,其一直认为陆伟东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所以才在上述明细上让陆伟东签字。本案起诉后,其才知道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武剑。另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陆伟东变更为武剑;同年11月2日,被告再次进行变更登记,其股东由陆伟东、陆佳忠变更为武剑和陆佳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履约明细、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称与被告自2011年2月17日即发生业务往来,2011年7月14日之前的货款双方已经结清。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被告共向原告供应货物价值总计1381116.90元,共向被告开具2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358235.80元,2011年11月24日最后一次供应给被告价值22881.12元的货物未开具发票。上述交易所涉的采购合同一共有11份,其中2011年9月16日至21日之间交易涉及的2份合同现在找不到了,仅能提供其他6份购销合同原件和3份购销合同复印件。上述11份购销合同原告共送货16次。据此,原告提供了本案所涉交易的送货单16张,原告称送货单上客户签收处的签名人员罗天刚、杨小容等均为被告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结欠其货款736062元,据此提供了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陆伟东于2012年9月24日签名确认的履约明细一份。虽然2012年9月24日陆伟东已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原、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至11月2日期间的交易发生在陆伟东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或公司股东期间,陆伟东对该段时间内原、被告的交易情况应当知晓,陆伟东在该明细上签字应视为其对上述交易情况的认可;且明细上所记载的该段时间内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情况,与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14张送货单和1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的内容一致,而该期间内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合计人民币1258494.80元。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至11月2日期间向被告供货价款总计人民币1258494.80元。另,原告称其于2011年11月17日和11月24日又分别向被告送货计人民币99744元和22881.12元,并据此提供了送货单2张和发票1张。经本院审核,该2张送货单上的收货人罗天刚、杨小容与2011年7月14日至11月2日期间送货单上的收货人罗天刚、杨小容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和11月24日分别向被告送货人民币99744元和22881.12元。综上,可以认定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至11月24日期间向被告送货价款总计为人民币1381116.90元。原告称被告目前还拖欠货款736062元,因被告未到庭,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对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60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货物后30天之内付款,逾期付款的,则需每日按照逾期款项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最后一次送货为2011年11月24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因该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震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恒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36062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违约金(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4582117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5920元,由被告苏州市震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李跃辉人民陪审员 顾 青人民陪审员 吕洁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敏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