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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锁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20-06-19

案件名称

314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康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康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玄锁民初字第314号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俊、陈功,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康明,男,1955年12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江苏银行诉被告李康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诉称,被告申请办理原告信用卡一张,于2008年1月24日开卡使用。被告用卡消费后,长期不归还透支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5165.81元(截止2011年7月14日),并支付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所计算的利息、超限费及滞纳金。 被告李康明未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被告李康明向原告江苏银行申请办理江苏银行紫金信用卡1张,并签订了《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1份,约定被告缴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对账单中所列明的全部应还款项时,还款的顺序依次为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预借现金、消费透支款。 原告按约为被告办理信用卡后,被告持卡消费,但未按约还款,截止2011年7月14日,被告共欠款55165.81元,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等。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江苏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消费明细表、欠款明细表、逾期账户催收情况登记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按约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按约还款,故应按约定承担清偿欠款本金、利息并支付超限费、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利息、超限费及滞纳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江苏银行截止2011年7月14日的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55165.81元,并按《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55元,由被告李康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李康明在支付上述欠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76)。 审 判 长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杜建军 人民陪审员  张村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李 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