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开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淮安市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俊林、金桂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俊林,金桂兰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开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淮安市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3944998-8,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76号。法定代表人胡从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淑梅。委托代理人李群,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俊林。委托代理人金桂兰。(系被告妻子)被告金桂兰。原告淮安市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房产公司)诉被告杨俊林、金桂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群、陈淑梅,被告金桂兰并作被告杨俊林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工房产公司诉称:2010年8月,被告杨俊林、金桂兰购买原告开发区的位于翔宇中道69号东城景苑B12-104室的房屋,尚欠原告购房款20000元。2010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且双方协商确定被告于2年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履行,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被告杨俊林、金桂兰辩称: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未能给付的原因主要是家庭生活实在困难,杨俊林是脑中风,半身不遂,并且2011年下半年得了尿毒症,家庭生活实在困难,无力偿还,请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建工房产公司因房地产开发,拆除被告杨俊林、金桂兰所有的坐落于淮安市翔宇中道69号房屋,双方经协商一致,产权调换回迁安置被告位于淮安市翔宇中道69号东城景苑B12-104室房屋一套,经双方结算,被告杨俊林、金桂兰尚欠原告房屋差价款20000元,并于2010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并约定欠款两年还清,原告表示同意。欠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列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被告杨俊林、金桂兰因房屋拆迁事宜产权调换,尚欠原告建工房产公司房屋差价款20000元,该事实双方无争议且有被告杨俊林、金桂兰向原告出具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就该债务双方协商一致两年内清偿,现约定期限届满,被告应当及时清偿,综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陈述家庭因难,无力偿还债务,原告对被告家庭困难表示认可,同意分期偿款,故本院在还款期限酌情予以考虑。经调解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俊林、金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淮安市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俊林、金桂兰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左康红代理审判员 谢国春人民陪审员 周天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