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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福民一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吴凯进、吴学锋、于建形、于淑庆与柳耀全、杨世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锋,吴凯进,于建形,于淑庆,柳耀全,杨世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福民一初字第376号原告吴学锋。原告吴凯进原告于建形原告于淑庆被告柳耀全被告杨世明原告吴学锋、吴凯进、于建形、于淑庆诉被告柳耀全、杨世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锋,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危晴,被告柳耀全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隋显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柳耀全于2012年8月11日驾驶车牌号为鲁F22169号的重型自卸货车经过烟台市福山区北五路永达街十字路口时,向右超速拐弯时将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吴学锋撞倒,致使摩托车乘坐人于洪凤当场死亡,另一乘坐人吴凯进严重受伤,原告吴学锋受惊吓入院治疗。第三、第四原告与受害人于洪凤系父女、母女关系。第二被告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其余部分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即318282.3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柳耀全辩称,事故发生后,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明显的错误。理由:一、事发时,答辩人驾车沿福山区奇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永达街时遇红灯,答辩人的车辆开启转向指示灯停于停车线处。当时晴天,天气情况良好,答辩人车前没有任何车辆阻碍视线。绿灯亮起时,答辩人驾车右拐进入永达街。当答辩人整个车头拐入永达街后,听到车辆后部有异响,便停车下去看看,这时发现原告吴学锋所驾驶的摩托车翻倒于答辩人车辆尾部。二、事发三天后,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认定事故责任,委托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进行司法鉴定。该所最终认定的事实及出具的鉴定意见是:(一)事发时,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与吴学锋所驾驶的摩托车均由北向南顺向行驶;(二)吴学锋的摩托车与答辩人的车辆左前轮发生剐蹭;(三)答辩人车辆的左前轮碾压了吴学锋摩托车的左侧后部;(四)答辩人车辆的左后轮碾压了受害人于洪凤。上述事实的认定及鉴定意见直接决定了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很明显,答辩人车辆的左前轮是否碾压了吴学锋的摩托车,将决定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的大小。在这份鉴定书中出现了违背常理的明显错误:(一)事发时,天气良好,且答辩人车前没有任何遮挡物,在这种情况下,吴学锋的摩托车倒于答辩人车前并被左前轮碾压,答辩人绝对能够发现,但是答辩人当时根本就没有察觉这一情况。否则,以当时拐弯时不足10公里的时速,答辩人完全可以采取制动措施,而不至于受害人于洪凤被后轮碾压遇难。(二)鉴定书认定,摩托车与货车左前轮剐蹭后翻倒于货车前并遭左前轮碾压。这一认定明显违背常理:根据一般常识,两个同向运动的物体相互剐碰后,必然会产生一个相反的作用力,致两个物体分别向相反方向运动。具体到本案,吴学锋的摩托车如果真的与答辩人所驾驶的货车前轮发生剐碰,那么摩托车应当向左侧倾翻,而绝对不会翻倒于已经右拐弯货车前头并遭左前轮碾压。所以,鉴定意见中第一项前半段”鲁F22169蓬翔牌重型自卸货车左前轮碾压鲁F5Z591哈力达牌两轮摩托车左侧后部”这一结论是完全错误的,不应予采信。三、基于上述理由,答辩人在接到事故认定书后,曾要求福山交警大队调取事发时的监控录像,以还原事故真相。但是交警大队却始终不提供事发时完整的录像资料,尤其是两车相剐蹭瞬间时的关键影像资料,并且事故发生后也未对摩托车驾驶员吴学锋进行酒精检测。为此,答辩人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向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但是因为复核期间原告已经起诉,故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据相关规定,终止复核。所以答辩人请求:(一)由法庭依法调取事发时的完整监控录像资料;(二)请求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对华正安鉴定所(2012)车鉴字编号YTFS1101号检验鉴定意见书的质证。四、本案将杨世明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因为杨世明仅为肇事车辆名义上的车主。杨世明除了是挂名车主外,对该车不享有任何权利与收益。该车运营支配权及一切收益均由实际车主即答辩人本人享有。本次事故的一切赔偿责任都应当由答辩人本人承担,与杨世明无关。被告杨世明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仅仅是肇事车鲁F22169号车的登记车主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确定所有人的依据,动产则不以登记为确定物的所有人的必要条件。因此,本次事故,应当由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柳耀全承担责任。二、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因此,在交通事故中责任承担,并不以车辆登记车主为依据,关键是看肇事车辆由谁实际控制及支配并从中获得收益。对于本案肇事车辆,答辩人既不支配也未从中受益,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7时45分许,柳耀全驾驶鲁F2216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奇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永达街交汇路口处,右转弯向西行驶时,与吴学锋无证驾驶鲁F5Z5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奇泉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碾压,造成两车损坏,致吴学锋受伤,乘坐鲁F5Z5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于洪凤当场死亡、吴凯进受伤。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学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柳耀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洪凤、吴凯进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及其结论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事故认定书中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书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第九项明显违背常理,不应予以采信;2、事故认定书中第五项对未成年人吴凯进所做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事故认定书中第六项仅对未成年人吴凯进做酒精测试,而未对驾驶人员吴学锋做酒精测试。在庭审中,原、被告对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整理的吴学锋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重型自卸货车死亡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及录像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录像资料反映了该事故发生前后事故地点的路况和行车情况,但是没有原、被告车辆发生事故直接接触时的画面。原告认为录像材料与鉴定意见书相结合可以证明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被告认为该录像无法支持被告车辆左前轮碾压原告吴学锋摩托车的事实,而且在该录像中明确显示,原告吴学锋所驾驶的摩托车是行驶于被告所驾驶车辆的右侧,在被告右转弯过程中根本无法发生左前轮碾压摩托车的现象,尤其是左前轮外侧不能与摩托车形成刮痕。于洪凤在本次事故中当场死亡。原告吴学锋系于洪凤之夫;原告吴凯进系于洪凤之独生子;原告于建形系于洪凤之父;原告于淑庆系于洪凤之母。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25755元/年×20年=515100元,丧葬费42837元÷12个月×6个月=21418.50元。原告于建形、于淑庆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是于洪凤、于卫东、于少凤。原告吴凯进系城镇户口,原告于建形、于淑庆均系农业户口,故原告主张吴凯进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578元/年×4年÷2人=31156元;于建形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76元/年×15年÷3人=33880元、于淑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76元/年×17年÷3人=38397.33元,合计103433.33元。原告吴学锋主张自己系烟台胜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因照顾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儿子吴凯进及处理妻子于洪凤丧葬事宜,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9月20日,请假未上班,故处理丧事误工费用为(2336元+2370元+2322元)÷3个月÷21.75天×40天=4308.35元,其中21.75天为职工月计薪天数。原告主张处理丧事交通费3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不予认可,认为该两项费用已包含在原告所主张的丧葬费中。原告主张因于洪凤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对家人造成巨大痛苦,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吴凯进受伤后,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七中心医院、烟台市福山区天府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41561.49元,原告只主张40979.49元,现尚未治疗终结,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25天计算为750元。被告对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吴凯进的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住院期间1人护理。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吴凯进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5755元/年×20年×10%=51510元。原告吴凯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吴学锋,护理费为(2336元+2370元+2322元)÷3个月÷21.75天×25天=2692.72元。原告吴凯进主张因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300元。被告对原告吴凯进主张的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认为因原告吴学锋处理于洪凤丧葬事宜,故原告吴学锋不应为原告吴凯进的护理人员。原告吴学锋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七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原告吴学锋主张花费医疗费32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2天计算为6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000元。在庭审中,二被告均主张肇事车辆鲁F22169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柳耀全,原告的事故损失与被告杨世明无关。为此,提交二人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载明:买受人柳耀全于2010年6月17日购买陈淑强自卸车一辆,价款23万元。车牌号鲁F22169,车架号:X097482。因柳耀全无力支付车款,所以向杨世明借款135000元,又因车辆登记时柳耀全身份证丢失,故该车登记于杨世明名下,但车辆实际由柳耀全控制、运营,现柳耀全已全部还清杨世明借款,所以双方就该买卖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出卖人杨世明与柳耀全再无任何欠款,车款已全部结算完毕。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买受人柳耀全取得鲁F22169号自卸货车的完整所有权。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有关该车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纠纷均由柳耀全独自承担,概与杨世明无关。四、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五、双方达成协议,一式两份,每人一份。被告杨世明于2011年10月8日为被告柳耀全出具收条,证明已收到被告柳耀全借买车款拾叁万伍仟元整。原告对被告出具该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有效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协议与被告在提出保全异议时所提交的被告柳耀全(协议甲方)与被告杨世明(协议乙方)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协议书相矛盾。该协议书载明:被告柳耀全于2010年6月17日购买陈淑强自卸车一辆,车号:鲁F22169,车架号:X097482。甲方柳耀全因购买此车时身份证丢失无法过户,为其过户方便将此车过户在乙方杨世明户下,双方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在取得车辆的牌照、手续以及使用权后,不论甲方柳耀全(鲁F22169)车辆所取得的一切经济利益都与乙方杨世明无关。乙方不得收取甲方车辆所取得的一切经济利益,不得参与甲方对车辆的经济和管理经营的权力。甲方柳耀全在车辆使用和未过户之前,发生的一切违章、违法、意外事故、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都与乙方杨世明无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杨世明作为车主有缴纳年检和车辆保险的义务,故被告柳耀全和被告杨世明应承担事故的连带责任。另查,被告柳耀全在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肇事处理中队2012年8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中称:我驾驶的是鲁F22169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是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西街44号内4号,杨世明。车辆没有按时年审,检验有效至2012年4月,车辆没有保险。杨世明是我的一个朋友,当时买这个车的时候是买了个二手车,过户就过到杨世明身上,当时是感到过户到福山的话太麻烦了,但这个车是我的,只是过到人家头上去了。被告杨世明在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肇事处理中队2012年9月4日的询问笔录中称:我与柳耀全是一般的朋友的关系,没有亲戚关系。柳耀全在芝罘区买了一辆车,过户的时候,柳耀全的身份证丢了,他说过在我的名下,我正好是芝罘区的人,为了过户方便,少花钱,所以就过户在我的名下。我在芝罘区只楚村建筑公司工作,一般职工,其他不经营什么,一年收入也就是两万多块钱,其他没有什么收入。我与柳耀全之间关于鲁F22169号重型自卸货车有协议,主要是两项:一是我对鲁F22169重型自卸货车没有支配权,这个车的经营收入全部与我无关,仅仅是在我名下,我与柳耀全因为鲁F22169重型自卸货车没有利益关系。二是鲁F22169重型自卸货车一切的违法、违章包括事故的损害赔偿都跟我没有关系。关于协议的事,我们当时都有证人,一个叫金刚源,另一个叫张什么,协议在家里,共是三份。柳耀全是2010年6月买的车,具体买的谁的车我不知道,就是挂牌的时候找着我了。原告认为依据被告柳耀全的调查笔录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所有者是柳耀全而不是杨世明。被告柳耀全驾驶的鲁F2216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柳耀全已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2200元。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农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效力如何认定。二是被告杨世明是否应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的赔偿比例。三是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适当。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柳耀全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吴学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于洪凤死亡、原告吴学锋、吴凯进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吴学锋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柳耀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洪凤与原告吴凯进不负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录像材料及鉴定意见书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所作出的结论,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对该事故认定书的异议主张,故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柳耀全与被告杨世明所签订协议及在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的供述,原告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杨世明虽为肇事车辆鲁F22169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对该车既无运行支配权,也不享有运营利益,因此,对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柳耀全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世明不承担赔偿责任。鲁F2216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被告柳耀全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全额内(122000元)赔偿损失;原告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事故损失,因被告柳耀全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以承担50%为宜。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于洪凤事故损失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433.33元计算准确且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处理丧事误工期为40天,误工费计算为4308.35元,因其另主张护理原告吴凯进25天,并主张护理费为2692.72元,故其误工期应认定为15天,误工费为1171.33元。原告主张处理丧事交通费3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应予认定。本次事故导致了于洪凤的死亡,其近亲属即本案四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吴学锋与被告柳耀全均负同等责任,故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原告吴凯进事故损失医疗费41561.49元,原告只主张40979.49元,予以支持。其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计算准确且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吴凯进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2元、25天计算为3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月按照21.75元的计薪天数计算为2692.7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为(2336元+2370元+2322元)÷3个月÷30天×25天=1952.22元。原告吴学锋主张医疗费3246.2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2元,2天计算为24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事故损失共计749835.07元。因此,被告柳耀全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22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即627835.07元,应由被告柳耀全按50%承担赔偿责任为313917.54元。被告柳耀全应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共计435917.54元,扣除已支付的12200元,被告柳耀全应赔偿原告423717.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耀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学锋、吴凯进、于建形、于淑庆423717.54元。二、驳回原告吴学锋、吴凯进、于建形、于淑庆对被告杨世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4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297元,由被告柳耀全负担9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光旭审判员  薛 梅审判员  车丕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