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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商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刘妙云、王贻培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王贻培,刘妙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11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55号。负责人陈杏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庭芳,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琳,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贻培,男,1974年8月18日生,汉族。被告刘妙云,女,1979年3月16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农行)诉被告王贻培、刘妙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庭芳、沈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贻培、刘妙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农行诉称:王贻培、刘妙云系夫妻。2010年2月3日,无锡农行下属分支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以下简称新区支行)与王贻培、刘妙云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新区支行向王贻培、刘妙云发放贷款74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逾期罚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王贻培、刘妙云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新区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新区支行因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王贻培、刘妙云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新区支行向王贻培、刘妙云发放贷款74万元,抵押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新区支行系无锡农行下属分支机构,无锡农行有权行使新区支行享有的权利。王贻培、刘妙云自2012年10月起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无锡农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无锡农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22804元。现请求判令:1、王贻培、刘妙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8063.72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截止2013年4月3日为20106.43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4月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708063.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2804元;二、无锡农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贻培、刘妙云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贻培、刘妙云系夫妻。2010年2月3日,新区支行与王贻培、刘妙云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新区支行向王贻培、刘妙云发放贷款74万元,用于购买国际一花园30-801室房产;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40年2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浮动利率下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进行利率调整;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新区支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王贻培、刘妙云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新区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王贻培、刘妙云以国际一花园30-801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新区支行向王贻培、刘妙云发放贷款74万元。2010年8月24日,新区支行取得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锡房他证新区字第XQ10001604**号)。自2012年10月起,王贻培、刘妙云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4月3日,王贻培、刘妙云尚欠借款本金708063.72元,利息、逾期罚息合计20106.43元。无锡农行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2804元。上述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客户逾期清单、结婚证、聘请律师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新区支行与王贻培、刘妙云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新区支行系无锡农行下属分支机构,无锡农行有权行使新区支行享有的权利。王贻培、刘妙云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无锡农行有权宣布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王贻培、刘妙云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无锡农行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无锡农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贻培、刘妙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贻培、刘妙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无锡农行借款本金708063.72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截止2013年4月3日为20106.43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4月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708063.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2804元。二、无锡农行对登记在编号为锡房他证新区字第XQ1000160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房产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以及王贻培、刘妙云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0元减半收取为5655元、诉前保全费4770元,合计10425元,已由无锡农行预交,由王贻培、刘妙云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农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刘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