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方三明与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三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三明,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三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初字第4号原告:方三明。委托代理人:徐杰震。委托代理人:徐剑文。被告: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延瑾。被告:杭州三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桂荣。被告:周桂荣。第二、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俊刚。原告方三明与被告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三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高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淑英、金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三明委托代理人徐杰震、被告杭州三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桂荣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俊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三明诉称:2010年4月9日,原告方三明与被告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三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桂荣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方三明借款2150万元(包括电汇方式2000万元整和现金方式150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双方约定月利率四分,由被告杭州三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桂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被告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则在逾期期间利息仍为月利率四分,由被告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三明向被告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2000万元整。在2010年5月6日至2010年7月22日之间,由于原告方三明与被告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双方互有款项往来。至2010年7月22日,被告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仍为2000万元。尔后,原告方三明与被告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将2010年4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继续延续3个月至2010年10月22日;原告方三明另增借给被告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0万元整。该补充协议由原、被告盖章签字确认。原告方三明根据补充协议支付了300万元整。被告杭州三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桂荣于2012年9月22日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被告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300万元整的事实并承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方三明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于2012年10月12日支付了利息10万元。为此,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万元,利息人民币2132万元(利息已按月利率2.5分算至2013年4月22日,以后利息仍按该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共计人民币4432万元;二、判令被告杭州三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桂荣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杭州三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桂荣答辩称:一、4300万元的债权实际上是出借人分三次借入,第一次2000万元,第二次是1000万元,第三次是1300万元,在这中间还过两次共2000万元,分5笔还,本金剩余2300万元我们是确认的。补充协议是在借款之后对帐补的。二、我们在本案中总共付了871.67万元利息,分6次支付。本案中对方主张的利息2132万元,首先利息约定是过高的,第二也没有扣掉我们已经支付的利息,按照我们当时1到3年四倍利息计算,截至到2013年4月22日利息应当为14071956.18元。两者相减应当为5355256.18元。有一笔10万元是2012年10月份支付的,是通过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帐户支付的。被告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方三明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明借款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担保的事实。并说明借款实际交付是2000万元,150万元没有实际交付,是作为利息扣除的,利息为4分;证据二、收据;证据三、汇款凭证;证据四、补充协议,共同证明借款的事实,在2010年7月22日之前我们又根据被告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其支付了2000万元,;7月22日支付2300万元。证据五、2012年9月22日由两担保人杭州三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桂荣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承诺继续担保的事实;证据六、2012年10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一本通账户明细,证明被告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0万元的事实;证据七、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付款凭证四份,共计2000万元,证明本金支付与被告所答辩的是一致的。被告杭州三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桂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涉及到150万元作为利息部分我们有异议,该150万元是作为利息支付的,就不应当再计算利息。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现金收据有异议,没有实际交付。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六,10万元的转帐我们不清楚是付利息还是本金,付出去是确认的。本院认为:被告杭州三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桂荣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2000万元的收据,杭州三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桂荣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150万元的现金收据,庭审中,双方对150万元现金实际未予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的四份个人汇款凭证,与双方陈述的借款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五,被告杭州三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桂荣虽有异议,但均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被告对支付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付本金还是利息不清楚,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认定是支付利息。证据七,与被告杭州三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桂荣答辩的借款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杭州三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桂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付款票据五份,证明归还本金2000万元;证据二、付款凭证四份,证明分别由陈英军(公司出纳)、周桂荣、周珩(原法人)支付利息861.76万元。原告方三明对被告杭州三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桂荣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支付的总金额2000万元是没有异议的。支付利息有陈英军付的三笔钱,6月24日47万元,7月13日240万元,7月23日22.67万元,对该三笔归还债务利息没有异议;对于周桂荣支付的两笔各276万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这两笔款项不归还本案的债务,因为周桂荣与方三明个人的债务另案处理。这两笔钱是另外一个债务中偿还的款项,不应当计算在本案的利息当中。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一及证据二中6月24日47万元,7月13日240万元,7月23日22.67万元三笔归还债务利息没有异议。对周桂荣支付的两笔各276万元,原告庭审中认为这两笔款项不归还本案的债务,事后,书面确认同意这两笔款项作为支付本案利息。故本院对被告杭州三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桂荣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4月9日,原告方三明与被告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三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桂荣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方三明借款2150万元,以电汇方式出借2000万元整,另行以现金方式出借1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每月以收到2150万元计算利息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应支付利息90万元;被告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7月9日,全额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为人民币2240万元,若未能按期还款,则在逾期期间,利息仍应按本协议上述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杭州三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桂荣自愿以其全部公司财产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三明于2010年4月9日分四次各500万元向被告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2000万元整,2010年5月6日分二次各500万元汇款被告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计1000万元。同年6月24日,7月13日被告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还款1000万元,合计2000万元,2010年7月22日原告方三明又分两次各向被告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500万元,合计1000元。原告方三明与被告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将2010年4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继续延续3个月至2010年10月22日;原告方三明另增借给被告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0万元整。该补充协议由原、被告盖章签字确认。2010年7月22日原告方三明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支付了300万元整。被告杭州三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桂荣于2012年9月22日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被告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300万元整的事实并承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在此期间,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支付利息47万元,7月13日支付240万元,7月23日支付22.67万元,11月22日支付276万元,2011年1月13日支付276万元,2012年10月12日支付10万元,合计支付利息871.67万元。但借款本金2300万元一直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方三明与被告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被告杭州三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桂荣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及汇款凭证等证据佐证。被告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方三明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已支付利息871.67万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截止2013年6月24日,被告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利息为1713.478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71.67万元,尚欠的利息为841.808万元。被告杭州三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桂荣书面承诺对被告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故依法对被告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三明借款本金2300万元,利息841.808万元(利息已算至2013年6月24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杭州三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桂荣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杭州三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桂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方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400元,由原告方三明负担80520元,由被告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7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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