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少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武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少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74年3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磁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安阳县伦掌乡西柏涧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1日1时,被告人武某某驾驶冀D929**微型箱式货车行驶到107国道安阳县柏庄镇柏庄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撞到程某某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路西的豫EL80**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武某某的爱人周某某死亡,儿子武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武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程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申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驾驶冀D929**微型箱式货车行驶到107国道安阳县柏庄镇柏庄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程某某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路西的豫EL80**重型自卸货车尾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某某送被害人周某某、武某某到医院救治,被害人周某某未经抢救死亡,殁年38岁。武某某受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武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程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武某某系被害人周某某丈夫、被害人武某某父亲。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武某某供述证:2012年12月11日1时30分左右其驾驶冀D929**微型箱式货车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柏庄镇路段时,撞到一辆因故障停在路西的货车尾部,其打了110和120,随后其送妻子周某某到人民医院救治,儿子武某某也受伤。自己有C1证。2、证人程某某证言证:2012年12月11日1时左右,其驾驶豫EL85**重型自卸货车顺107国道行驶到柏庄镇后,车右后轮前排轮没气了,在补胎时由北向南行驶过来一辆车撞到了其的车尾部,其拨打了110、120,当时车上坐着三个人,男子开车,车驾驶座后面那个小孩出来了,男子将那个女子从驾驶门抱出来了。3、周庆文证言证:周某某是其妹妹,其代表周某某娘家人的意见,不要求追究武某某刑事责任。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案发现场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6、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周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7、户籍证明证:武某某出生于1974年3月6日,作案时系成年人。8、武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武某某有C1D证。9、安阳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从武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mg/100ml.10、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证:2012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我队民警接到110指令在107国道安阳县柏庄镇一辆小货车撞在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尾部,有人受伤。我队民警在柏庄卫生所见到司机武某某及其妻子周某某,因周某某伤情严重转院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我队民警在勘察完现场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急诊室见到武某某,对武某某进行了抽血化验。11、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武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非监禁刑对社会不会再有危害,同意对武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武某某当庭认罪较好,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武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非监禁刑对社会不会再有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庆霞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 勇4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