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丰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丰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博,男,1993年6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83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西安路新生街新民胡同(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溪河镇敖花村一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博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峡、代理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博于2012年3月某日,在吉林市亮化办休息室盗窃一捆100米3×4平方的电缆线、废旧镇流器10余个,总价值人民币930.6元;于2012年10月某日,在吉林市执法局亮化办江湾大桥施工工地盗窃一根20.4米3×10平方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08元;于2012年11至12月间,在桃源路旧物市场附近工地分二三十次将盗窃接线减下来废电缆线头,价值人民币607元。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45.6元。案发后所盗物品被收缴并返还被盗单位。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彭博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博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博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功胜、陶冶、彭玉华、崔保玉证言,被盗物品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公共亮化设施维修申请表,人口查询,吉林市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2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博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件审理期间能够积极提供罚金刑担保,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博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 洋代理审判员 张 昊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秋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