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常宗温与刘冬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宗温,刘冬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79号原告常宗温,男,192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南畔社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常有元,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南畔社区居民,系原告的儿子。委托代理人李贵堂,男,195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员,住太原市,系原告的外甥。被告刘冬生,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5层。负责人薛冬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女,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宗温与被告刘冬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太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宗温的委托代理人常有元、李贵堂,被告刘冬生、被告人寿财保太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宗温诉称,2012年9月3日13时,被告刘冬生驾驶其所有的×××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在南畔村王建平宅基地前倒车时碰撞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小店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冬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山西大医院救治,2012年9月5日转至中铁十七局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肺挫裂等多处损伤。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一处,十级一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要两人护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0元、护理费182500元、伤残赔偿金5102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55229.25元。被告刘冬生辩称,该案已经处理,由于原告年龄偏高,才需要护理费,并不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我不同意支付护理费。原告已经没有劳动能力,不应该有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医疗费我都不认可,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余额内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在第一次诉讼时已经用完,死亡伤残限额已经用去6000元。伤残赔偿金应该依照原告的户籍区分农业与非农业差别,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综合的伤残系数为41%,根据原告的年龄依法计算5年;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数额明显偏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第二项规定,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月护理费应该是1100元左右,原告年事已高,应该计算5年,医疗费已经赔完,不再赔偿医疗费;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13时,被告刘冬生驾驶其所有的×××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在南畔村王建平宅基地前倒车时碰撞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小店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冬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山西大医院救治,2012年9月5日转至中铁十七局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肺挫裂等。原告出院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万余元,经本院审理后判决被告人寿财保太原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000元;被告刘冬生赔偿原告医疗费9879.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已履行。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共计255229.2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研究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指定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3年6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一处、十级一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检查费193元,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刘冬生为肇事车辆×××号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小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鉴定费发票、照片、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损害,因此造成的损失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原告其它损失由被告刘冬生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凭票计为193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参照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原告已经超过80岁,计算的年限为5年,结合原告为七级、十级伤残各一处的结论,该项损失为20411.7元/年×5年×41%为41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2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参照2012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4236元,以一人护理计算五年,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计算30%,护理费为44236元/年×5年×30%为66354元;鉴定费,凭票计为1500元。由于在第一次诉讼中,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赔付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已经赔付6000元尚余104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93元、残疾赔偿金41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66354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29891元,由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余额内赔偿被告104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5891元故由被告刘冬生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宗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3元、残疾赔偿金41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66354元、共计12989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常宗温104000元,由被告刘冬生赔偿原告常宗温25891元。二、上述(一)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常宗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88元,由原告常宗温负担440元,由被告刘冬生负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丽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