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683号原告孙某,女,汉族,1981年8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4年10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慧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李某某均系再婚,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婚初感情尚可,但被告对我不关心,后发展到整天骂我,3月31日被告借酒殴打我,半夜将我赶出来,我只好暂回娘家寄居生活,双方开始分居。被告及家人其后虽然过来,但被告不认错,我没有回去。我认为我和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们离婚;婚生女儿归我抚养,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没有到离婚的程度。动手打她、骂她是我不对,以后会改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0月份相识,于2010年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12月26日生育女儿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3月31日晚双方因故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后被告及家人多次接叫原告,做和好工作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被告认识到自己的不足并愿意改正,不同意离婚并多次做和好工作,原告也应共同努力,保持家庭稳定和谐,现双方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殷广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