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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滦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关书明诉滦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纠纷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书明,滦平县人民政府,司明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双滦行初字第7号原告关书明。委托代理人关纪全(原告之子)。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北山新区。法定代表人关继高,县长。委托代理人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红岩,滦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司明全。原告关书明不服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滦政行处字(2013)第5号土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于2013年6月13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司明全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关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纪全,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国如、孙红岩,第三人司明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滦政行处字(2013)第5号土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一、吊销关书明的“滦集建(火)字第23060119号”和司明全的“滦集建(火)字第23060097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二、关书明宅院使用权范围:东至坝墙外皮;西至自家院墙外皮;北至自家院墙、房后墙外皮;南至为两段:西段17.6米长至自家院墙护坡外皮、东段7.7米长至司明全房北墙外0.35米处。东边长14.9米,西边长17.6米,南边长25.3米,北边长23.7米,占地面积420.9平方米(0.63亩),其中超标面积86.64平方米(详见现场勘测平面图)。三、司明全宅院使用权范围:东至由西往东24.3米,西至自家院墙外皮,南至自家院墙外皮,北至自家房墙外皮,东边长15.7米,西边长16.2米,南边长24.3米,北边长24.3米,使用面积387.46平方米,其中院内顶自留地133平方米。四、待本决定生效后30日内,双方当事人依据本决定重新申请登记发证。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庭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平泉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需要重新进行土地确权;2、关宝义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关书明宅院和司明全宅院之间的空地是排水沟;3、高臣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关书明曾对司明全房屋造成侵害,法院确定在司明全房地基外水沟边垒0.3米宽的护坡,水沟归村;4、现场勘测平面图1份,拟证明争议双方宅基地现状;5、现场卫星照片,拟证明争议现状;6、司明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农村宅基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合同书、农村宅基地有偿有限期使用收费登记证各1份,拟证明司明宅院的合法四至及院内面积包括顶自留地133.4平方米;7、关书明农村基宅地有偿有限期使用丈量登记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1份,拟证明关书明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四至南、北侧均记录不明确,故其使用证应予重新核发;8、司明全身份证复印件1份;9、关书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10、现场照片3张,拟证明关书明与司明全农宅现状。原告关书明诉称,原告和第三人南北相邻居住。早在1983年发放的社员林木所有证和自留山使用证中,生产队指定植树地点院外坎下就归原告使用。1998年,司明全翻建房屋,向北越界超占水沟,而被告以权代法为司明全找水沟,又支持司明全在原告使用面积内以武断方式新建护坝,被告又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将司明全违法行为合法化。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不合法,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土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关书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关书明1992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2、农村宅基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合同书1份;3、农村宅基地有偿有限期使用丈量登记表1份;4、农村宅基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分户台账1份;5、2011年5月27日,与司明全签订的调解协议1份;6、占用宅基地申请表1份;7、社员林木所有证和自留山使用证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对院外东坎下0.2亩土地有使用权,原告宅院一直未变动过,1998年,司明全翻建房屋违法,占了公用水沟和原告土地。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使用法律正确。原告和第三人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平面图与实际均不相符,应以现在双方实际使用现状重新登记发证。双方宅院之间有一条历史形成东西走向的水沟,一直由双方共同使用,该水沟应予保留。原告所称“东坎下”的生产队指定植树地点归其使用,因生产队指定植树地点属农村集体组织指定农户在宅院四旁进行绿化的地点,其使用性质与宅基地不同,故与本案无关。被告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重新对原告和第三人土地权属争议进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应予维持。第三人司明全陈述称,原告所诉不属实。第三人房后水沟是第三人使用的土地,第三人1987年宅基地使用证就能证实。1998年,第三人翻建房屋时是在原房屋基础上翻建的,没有向北、向东超占土地。1992年政府量房院时丈量不准确,把第三人院子量小了。原告山林使用证上指定栽树地点的尺寸是原告涂改过的,原告曾向东多占过土地。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公正、合理、合法,请求应予维持。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宅基地使用收费证1份;2、司凤双出具的证明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宅基地包括抵顶自留地133.4平方米;3、1986年宅基地使用证1份,拟证明房后水沟归第三人使用;4、1998年宅基地申请表1份,拟证明第三人翻建房屋经过国家允许;5、宅基地有偿使用合同书1份,拟证明交钱可以使用土地,不交钱土地属于集体。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被告提交的除3号证据以外其他证据,第三人提交的1、5号证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定案证据必备条件,本庭予以采信。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符合定案证据必备条件,本庭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关书明家与第三人司明全家南北相邻居住,关书明居北,司明全居南,两家宅院之间有一条历史形成东西走向的水沟,一直为两家排水使用。1992年,滦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发放了滦集建(火)字第230601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用地面积为420.64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河沟,南至司明全,西至官道,北至关志发,在宗地图上,原告宅基地只标注了北长23.9(米)、西长17.6(米),东边、南边未标注尺寸。同年,被告为第三人司明全发放滦集建(火)字第230600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用地面积为243.25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官道,南至管道,西至官道,北至关书明,在宗地图中,司明全宅基地北边尺寸未标注。司明全宅院还包括抵顶自留地面积133.4平方米,实际占地面积为376.65平方米。1998年,第三人司明全将宅院东半部进行了翻建,双方尚未发生宅基地权属争议。2009年,第三人司明全以原告在房后垫土,致使排水不畅,造成房屋裂缝为由,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要求原告赔偿房屋损失。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赔偿第三人房屋损失。原告上诉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11年5月27日,经滦平县火斗山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原告(甲方)和第三人(乙方)曾就相邻纠纷签订调解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维修房屋。二、乙方为维护房屋后墙所垒的护墙高度以其地基下沿为界,长度到甲方院墙东北角处,宽度不得超过30公分。三、乙方所修地基护墙所占的土地面积使用权不归司明全享有。四、乙方在将护墙垒完后,负责将建筑垃圾清除,并负责将拆坏的坝墙恢复原状。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后第三人司明全在房后打了水泥散水。2010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要求对原告及第三人宅基地使用面积进行确权,已解决双方矛盾。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确权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丰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撤消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被告提出申诉。2012年8月20日,平泉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对本案土地争议处理完毕。被告重新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对原告和第三人宅基地使用现状进行了实地勘测,经勘测,关书明宅院东至坝墙外皮;西至自家院墙外皮;北至自家院墙、房后墙外皮;南至为两段:西段17.6米长至自家院墙护坡外皮,东段7.7米长至司明全房北墙外0.35米处。东边长14.9米,西边长17.6米,南边长25.3米,北边长23.7米,占地面积420.9平方米(0.63亩),坝墙至东院墙这块地由原告耕种。司明全宅院东至自家院墙外皮,西至自家院墙外皮,南至自家院墙外皮,北至自家房墙外皮,东边长15.7米,西边长16.2米,南边长25.7米,北边长25.3米,实际占地面积406.3平方米。原告和第三人宅院之间水沟,西头宽1.45米,东头宽0.35米。司明全房基北有0.35米宽的水泥散水。原告和第三人1992年发放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平面图与实际情况不相符。2013年1月28日,被告作出滦政行处字(2013)第5号土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认为:关书明实际用地面积与其1992年发证面积基本一致,但四至的南北侧均记录不明确,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应重新予以核发。司明全翻建房屋时,实际占地面积超出了其1992年以前使用现状,超占的土地不予确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应重新予以核发。两家之间的水沟是历史形成的,一直由双方使用,应予保留,维持现状,保证排水需要。为此,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一、吊销关书明的“滦集建(火)字第23060119号”和司明全的“滦集建(火)字第23060097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二、关书明宅院使用权范围:东至坝墙外皮;西至自家院墙外皮;北至自家院墙、房后墙外皮;南至为两段:西段17.6米长至自家院墙护坡外皮、东段7.7米长至司明全房北墙外0.35米处。东边长14.9米,西边长17.6米,南边长25.3米,北边长23.7米,占地面积420.9平方米(0.63亩),其中超标面积86.64平方米(详见现场勘测平面图)。三、司明全宅院使用权范围:东至由西往东24.3米,西至自家院墙外皮,南至自家院墙外皮,北至自家房墙外皮,东边长15.7米,西边长16.2米,南边长24.3米,北边长24.3米,使用面积387.46平方米,其中院内顶自留地133平方米。四、待本决定生效后30日内,双方当事人依据本决定重新申请登记发证。原告不服被告行政处理决定,向承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5月27日,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同时还要有利于生产、生活的需要。原告1992年土地使用证中记载南至司明全,第三人1992年土地使用证记载北至关书明,而原告和第三人宅院之间为历史形成的排水沟,双方土地使用证载明四至与实地不相符,存在重新确权发证的客观需要。第三人于1998年翻建房屋,在翻建房屋过程中及以后很长时间内,双方并未产生宅基地权属争议。第三人房屋曾因排水问题受到损害,其在房后打水泥护坡也是为了保障房屋安全,且双方也曾签订调解协议,对第三人在房后垒水泥护墙有过约定。被告将第三人房后0.35米宽土地未确权给争议任何一方,是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于当事人生活,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避免给争议一方造成较大财产损失和引发新的争议。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滦政行处字(2013)第5号土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关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惠锴审判员  周广庆审判员  李国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志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