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乐执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孙向民、于秀梅与李建平相邻通风、采光日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向民,于秀梅,李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乐执字第416号申请执行人:孙向民,男,1963年10月2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申请执行人:于秀梅,女,1965年7月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被执行人:李建平,男,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本院在执行孙向民、于秀梅与李建平相邻通风、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中,因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唐民再终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乐亭县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1)乐民初字17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守国代理审判员 闫文海代理审判员 王英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士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