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张继海与肥城市盛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蒋庄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海,肥城市盛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蒋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62号原告:张继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赵军,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城市盛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汪明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郭XX,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蒋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尹燕伟,系该村书记。原告张继海与被告肥城市盛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蒋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蒋庄村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庄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盛业公司于2010年4月承接了被告蒋庄村委的19#、25#住宅楼工程,后盛业公司将其中的木工分包给了我,并签订了书面分包合同。我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经结算至2011年10月8日被告尚欠我木工工资款16万元,我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盛业公司支付我木工工资款16万元及利息,被告蒋庄村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盛业公司辩称,拖欠工资应当属于劳动争议,应先进行劳动仲裁,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木工分包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合同,如果原告认为我公司欠其工资款,应当出具相应的工程量签证和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来公司结账;即使有该工资款,也应当由被告蒋庄村委承担,因为涉案工程所有债务都由村委全部接收,并且村委没有支付我公司工程款。被告蒋庄村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盛业公司承接了蒋庄村委19#号住宅楼施工工程,2010年4月31日,被告任命的该工程项目经理阮某某以盛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协议合同》一份,将该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阮某某以甲方代表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就付款时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待工程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至90%,余款待工程竣工后视情一次付清”。2010年4月30日,被告蒋庄村委与被告盛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蒋庄��委将其25#住宅楼工程发包给盛业公司,其中合同载明阮某某为项目经理。2010年6月,阮某某以盛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协议合同》一份,将该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阮某某及工地施工队长杨某某以甲方代表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未注明合同签订的具体时间。就付款时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待工程主体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清”。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1年10月8日,阮某某去除已支付的款项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继海蒋庄村19#-25#楼木工工资160000元”,阮某某在欠条上签字。2012年5月11日,被告蒋庄村委给被告盛业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你单位承包的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蒋庄村民委员会综合办公楼、18#、19#、24#、25#、26#、27#、28#、29#楼工程款、税款,未向你单位支付。现就以上工程所涉及的事宜向你单���作出如下承诺:一、对尚欠工程款应缴纳的税金由承诺人承担,并且承担由于缴纳税金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应缴纳税金、税务部门的罚款、滞纳金等)。二、对于你单位由于以上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全部由承诺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材料费、人工费、应向有关部门缴纳的税金费用、施工机械使用费以及以上债务由于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三、尚欠税款810430.44元分二次交至你单位同时上交王瓜店地税分局,即2012年5月20日和2012年6月10日全部付清。四、以上项目如有违约承诺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蒋庄村委在承诺书上加盖了单位公章。蒋庄村19#、25#住宅楼现已实际使用。以上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协议合同》、欠条、盛业公司制作的通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人员备案表、《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被告盛业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可以确认,蒋庄村委19#、25#住宅楼工程确系被告盛业公司承建,庭审中,被告盛业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盛业公司制作的通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人员备案表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盛业公司任命阮某某为蒋庄村委19#、25#住宅楼工程的项目经理,因此,阮某某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的行为应当认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分包协议合同》,结合阮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看,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劳务合同关系,现阮某某作为被告的项目经理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要求被告盛业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虽然双方在《分包协议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且原告未举证证明19#楼工程何时验收合格,25#楼主体何时验收合格,也未举证证明两座楼何时实际使用,且阮某某出具的欠条上也未注明付款时间,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蒋庄村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蒋庄村委欠盛业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情况,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被告提出了拖欠工资款属于劳动争议,应先进行劳动仲裁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基于《分包协议合同》产生的,而非基于劳动关系,且被告的项目经理已经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应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受理。庭审中被告还提出阮某某不是项目经理的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盛业公司制作的通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人员备案表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确认被告任命阮某某为项目经理的事实,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阮某某与盛业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因被告盛业公司未提交证据,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城市盛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继海工程款160000元;二、被告肥城市盛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继海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金160000元,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蒋庄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肥城市盛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鹿 军审 判 员 袁金风人民陪审员 王道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子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