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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骆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骆民初字第33号原告:潘某甲法定代理人:史某乙被告:潘某乙原告潘某甲为与被告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文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史某乙、被告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起诉称:原告系史某乙与被告潘某乙的婚生女。2006年5月9日,史某乙与被告经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史某乙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近年随着物价不断提高,加之史某乙一直未再婚,原有的抚养费已经不足以负担原告教育和生活开支。原告在课外还参加了跆拳道班和古筝班的学习,花费颇多。被告现有固定工作,也有能力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潘某乙答辩称:被告的收入很低,每月只有2000元左右,还要赡养母亲,偿还之前父亲治疗癌症欠下的数万元债务,因此无力负担太高的抚养费,每月最多只能增加到300元。原告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史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欲证明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2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居民户口薄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现由母亲史某乙直接抚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养老保险账户单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一直有固定工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潘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潘某甲系史某乙与被告潘某乙的婚生女。2006年5月9日,史某乙与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史某乙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200元。现原告以上述抚养费金额不足以维持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关于抚养费数额,本院于2006年5月9日判决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200元,现原告提出因物价涨幅较大,该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其正常的生活、教育等需求,故要求增加抚养费。事实上,随着年龄增长和物价上涨,原告的生活、教育等费用明显增加,被告确实应当适当增加抚养费。但是,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诉称因参加跆拳道班和古筝班的学习花费颇多,但课外培训费用并非必要的教育支出,故本院对此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的收入情况并未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为500元(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乙自2013年9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潘某甲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潘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文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郑 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