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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周小贞与樊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726号原告周小贞,女,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身份证号码:×××3724。被告樊建勇,男,成年人,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周小贞诉被告樊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建勇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贞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借我现金20000元,当时被告立下借据,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仍未向我还清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还清借款20000元及利息6000元。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据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樊建勇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证据原件无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6月1日被告因有急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下写借据(一式两份,均由原告保管),内容为“收据借周小贞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9月1日交还现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归还过借款。2013年4月2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樊建勇向原告周小贞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立下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20000元借款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计付6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无约定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计付利息的请求,只能从2011年9月1日借款到期后起,以20000元为本金,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樊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建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小贞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樊建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坚审 判 员  植志忠助理审判员  毛亚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静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