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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8年12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4月2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杭××。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中午,被告人杨某通过电话及“淘宝旺旺”与淘宝卖家曲某取得联系,谎称欲购买曲某挂在淘宝网上出售的天梭男表,并通过淘宝交易平台将支付宝内金额套现。为骗取曲某信任,杨某承诺会支付对方本金及好处费,遂要求曲某将手表价格由3800元改为20000元,并将其中虚增的16200元为其购买游戏币充值到7263271和7262811两个456游戏账号中。后曲某按约定为被告人杨某在上述两个456游戏账号中充入价值16200元的游戏币,而被告人杨某却未按约定将钱款支付给曲某,并随后切断与曲某的一切联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将16200元赃款退还被害人曲某。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曲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聊天记录,收条,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人民币16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退清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有诈骗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的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