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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周金满与王洪灿、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满,王洪灿,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周金满,农民。委托代理人:应东峰,浙江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灿,农民。被告: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福应街道永安休闲街**号。法定代表人:俞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焕满,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金满与被告王洪灿、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满及其委托代理应东峰、被告王洪灿、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焕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满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仙居皇嘉国际大酒店KTV装饰工程中的B1层KTV、夹层足浴装饰工程,委托被告王洪灿施工和管理,双方签订了室内木工装饰协议。被告王洪灿雇佣其与周建理、丁文君等人做工。2011年10月23日上午,其在施工中从高处跌落受伤。2012年4月17日,其向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0月8日,该会作出仙劳仲字(2012)第027号仲裁裁决,确认其与被告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的损失为医疗费30334.54元、伤残赔偿金26142元、误工费25578元,护理费10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2592.54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王洪灿辩称:2011年9月15日,其承包了仙居皇嘉国际大酒店有关装饰工程。2011年10月23日上午,原告周金满在做工时从高处跌落受伤属实。原告周金满受伤后,其已经支付了40000元医药费。原告周金满在施工过程中自己的不小心致伤,被告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灯光不好,对伤害事故发生也有责任。原告周金满主张赔偿的数额,计算的不尽合理,请依法裁判。被告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周金满是由被告王洪灿雇佣的在其工地做工,故本案与其没有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周金满对该公司的诉请。此外,原告周金满在做工时不小心跌落受伤,主要过错在其本人,并不是中力公司没有提供安全保障。而且该公司与被告王洪灿签有协议,约定安全义务由承包方负责。原告周金满已向鉴定机构缴纳过三期鉴定费用,但却不出示鉴定结论,应推定其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对于原告周金满的医药费数额予以认可,但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15日,被告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仙居皇嘉国际大酒店KTV的一层、夹层足浴工程委托被告王洪灿施工,双方签订了室内木工装饰协议,约定被告王洪灿属于包工性质,并全部负责施工人员安全,承担施工人员安全保险等条款。2011年10月23日上午,原告周金满在施工中从高处跌落受伤,致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左侧骨骨折。为此,被告王洪灿已给付医药费5000元。2012年6月4日,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金满损伤后遗留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该鉴定机构向原告周金满收取了鉴定费1200元,三期鉴定费7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供三期鉴定结论。2012年3月,原告周金满向仙居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鉴定,并提出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0月8日,该会作出仙劳仲字(2012)第027号仲裁裁决,确认2011年9月至10月23日周金满受伤期间,其与被告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周金满受伤后,在台州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去医疗费30317.54元,并因本次伤害事故支出了伤残等级鉴定费1200元、三期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周金满否认鉴定机构已对其作过三期鉴定,并表示自行承担已缴纳的三期鉴定费700元。本院根据原告周金满已向鉴定机构缴纳三期鉴定费的事实,在休庭后向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调取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原告周金满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120-150天,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60-90天,营养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60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室内(木工)装饰协议一份、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浙江省台州市恩泽医疗中心病历、出院记录、收费发票、医疗证明、台州学院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台州学院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48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中国人寿保险单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根据各方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周金满在施工中未注意自身安全,造成高处跌落受伤,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洪灿作为承包人和雇主,自认施工现场灯光较暗,但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进,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对原告周金满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对该工程负有监督的义务,其未对施工现场存在的灯光较暗安全隐患,及时进行纠正,以致发生原告周金满受伤事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周金满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过高,本院适当调整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000元;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金满的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031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误工费16500元(110元/天*150天)、护理费9900元(110元/天*90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94151.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金满各项损失32660.62元(已减去先前支付的5000元);二、被告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金满各项损失9415.15元;三、驳回原告周金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周金满负担1275元,被告王洪灿负担1020元,被告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崔 明人民陪审员  李宝弟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祖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