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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渠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邓玉杰与徐德涛、达州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杰,徐德涛,达州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邓玉杰,男,生于1973年5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欧远飞,大竹县信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德涛,男,生于1973年8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素英,女,生于1976年7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系被告徐德涛之妻)。被告达州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团包梁。法定代表人胡明月,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静,女,生于1985年5月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戴金群,女,生于1965年10月,汉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地址:达州市南外新西街*号盐业大厦*楼。负责人车国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伟,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玉杰诉被告徐德涛、达州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远飞;被告徐德涛的委托代理人石素英;被告锦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静、戴金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玉杰诉称:2012年5月18日23时,被告徐德涛驾驶川S53X**号重型货车搭乘原告邓玉杰、雷磊从达州市达县石桥镇向平昌县城行驶,19日1时许该车行驶至平昌县百衣镇街道时,车辆驶到路外,撞入何大俊、王方平住房内,造成原告邓玉杰受伤,何大俊、王方平住房及屋内商品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入平昌县人民医院抢救,即日又转入渠县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3528.92元,均为原告邓玉杰垫支。5月29日平昌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徐德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玉杰、何大俊、王方平不承担事故责任。同年7月24日经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邓玉杰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评定为10级伤残等级。经几方多次协商无果,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93378.67元。原告邓玉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户籍证明,拟证实原告的户籍属农村居民,但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二、原告在渠江镇渠光社区与房主陈德忠的租房合同、川S608**行驶证和2012年2月21日原告与锦程公司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书以及有关单位的证明,拟证证实原告的户籍虽属农村居民,但居住生活在城镇并购车从事货车经营的事实;三、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拟证实徐德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玉杰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事实;四、平昌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结算票据和渠县东方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证和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拟证实,事发后原告在平昌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费用1397.32元,渠县东方医院住院期间花去费用52131.60元,共计医疗费:53528.60元,以上费用均为邓玉杰垫支,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访,加强营养的事实。五、衡泰司法鉴定所2013年5月9日的司法鉴定书,伤残鉴定费发票,拟证实邓玉杰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10级,并缴纳鉴定费700元的事实。六、交通费发票共计金额2570元,拟证实原告为此事故住院开支交通费2570元的事实。七、渠县东方医院的2013年3月31日证明和2013年5月6日的证明,拟证实原告还将在该院行外支架、螺钉内固定和外支架撤出、内固定螺钉取出两次手术,需医疗等费用10000元,两次住院共需一月时间,每天陪伴一人和证明原告第一次在该院进行手术后两个月内需2人护理,余后需1人护理的事实。八、原告与其妻何小琼的结婚证、何小琼的工资表及汕头市澄海区风翔永信毛衣加工厂的证明,拟证实何小琼在外务工,其每月工资为3360元,因回家护理原告,其务工单位停发了工资的事实。九、杨跃伍的身份证和收条,拟证实邓玉杰在住院期间,由杨跃伍进行护理,开支护理费6200元的事实。被告徐德涛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赔偿的项目没有异议,该车挂靠在锦程公司,该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车上责任险(乘客)200000元x1座,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法定车主即被告锦程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徐德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锦程公司辩称:1、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锦程公司为该肇事车辆购买了车上责任险(乘客)200000元x1座,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实际车主即被告徐德涛赔偿。2、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标准偏高,鉴定费按责任划分承担,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不应支持。被告锦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服务合同书,拟证实川S53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事实车主为被告徐德涛,法定车主登记为锦程公司,该车核准载货为12600kg,该车于2011年2月24日挂靠于被告锦程公司共同经营的事实;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拟证实被告锦程公司于2012年2月26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车上责任险(驾驶员)200000元x1座,车上责任险(乘客)200000元x1座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不适当,我公司与锦程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同中约定应由被告锦程公司依法向我公司主张权利;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偏高;3、该车违反《道路交通法》及其他法律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车辆核载2人,而该车驾驶室内坐了3人(包括驾驶员1人),故该车辆有超载的事实,应当按保险合同的规定免赔,即使赔偿只能赔偿原告损失的2/3,其他损失应由其他二被告连带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车险损失计算书,拟证明出险车辆核载2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该车当时坐了3人,故该车辆超载的事实;二、投保单、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义务告知书,拟证明该车如违反《道路交通法》及其他法律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尽到了免赔告知义务的事实;三、四川分公司诉讼案件上报审批表,拟证实该车核定座位数两座,但出险时加驾驶员共三位乘客,太平洋保险公司愿意按核定座位数比例2/3赔付93858元,并证实被告徐德涛因操作不当而造成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书中未认定其有超载行为,此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德涛、锦程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出的1、2、3、4、5项证据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6、7、8、9项证据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开支的交通费25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病情只需要一人护理,原告之妻何小琼在外务工工资证明无法核实其真伪,护理人员杨跃伍在邓玉杰在住院期护理,收取了护理费6200元的事实无法核实。本院通过审查证据对交通费酌情认定,对后续治疗费按双方达成的协议认定,对护理人员根据原告的病情认定一人护理;原告邓玉杰、被告徐德涛、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锦程公司举出的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邓玉杰、被告徐德涛、锦程公司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举出的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1、2号证据的有异议,认为该两项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出险车辆信息表、保险损失计算书是保险公司单方提供,无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的盖章和签字,无任何效力,不能证明该车有超载信息行为,投保单、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义务告知书,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宣读、送达了责任免除条款,和尽到了告知义务。本院经审查证据,保险公司举出的投保单、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是客观真实的,义务告知书中有锦程公司盖有公章,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举出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保险损失计算书系保险公司单方打印件无任何单位和人员的盖章和签字,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8日23时,被告徐德涛驾驶川S53X**号重型货车搭乘原告邓玉杰、雷磊从达州市达县石桥镇向平昌县城行驶,19日1时许该车行驶至平昌县百衣镇街道时,车辆驶到路外,撞入何大俊、王方平住房内,造成原告邓玉杰受伤,何大俊、王方平住房及屋内商品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当天,原告被送入平昌县人民医院抢救,即日又转入渠县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3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等费用53528.92元,均为原告邓玉杰垫支。出院时医嘱:择期取出外支架后取出内固定螺钉,门诊随访,加强营养。5月29日平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徐德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玉杰、何大俊、王方平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同年7月24日经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邓玉杰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评定为10级伤残等级。同时查明,川S53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徐德涛,该车于2011年2月24日挂靠于被告达州市锦程公司共同经营,该公司于2012年2月26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车上责任险,其中(驾驶员)200000元x1座,(乘客)200000元x1座。另查明,原告邓玉杰系渠县李馥乡铁牛村10组人,属农村户籍,但从2011年1月开始在渠县渠江镇渠光社区租房主陈德忠的住房居住生活,并购买了川S608**号货车,于2012年2月21日开始挂靠在锦程公司经营至今。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平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徐德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玉杰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故被告徐德涛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车的法定车主即本案被告锦程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车上责任险(乘客)200000元x1座,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自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款项应当由被告徐德涛赔偿,由被告锦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辩称,原告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不适当,应当由锦程公司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理由是保险公司与锦程公司约定事故发生后应由锦程公司依法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只举出了该公司自行打印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中单方指定的索赔权利人为锦程公司,该打印件无任何单位和人员的盖章和签字,该证据无法律效力,也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其辨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提出该货车驾驶室内核载2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该车当时坐了3人,故该车辆有超载的事实,在与锦程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中约定超载而免赔,故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本案根据实际情况太平洋保险公司愿意按核定座位数比例2/3赔付93858元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平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是因徐德涛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过度疲劳驾驶而造成的,该大队在交通事故责任书中并未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该车有超载行为而引发的交通事故。该车驾驶室内的超员行为,此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无任何因果关系。被告锦程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车上责任险(驾驶员)200000元x1座,车上责任险(乘客)200000元x1座,此交通事故仅乘客即原告邓玉杰一人受伤,未超过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的乘客人数,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医疗费:平昌县人民医院抢救费用1397.32元,渠县东方医院住院费用52131元,共计53528.32元(各方同意剔出20%的自费药品)即42823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级十级伤残,故应按照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0307元×20年×10%=40614元。3、误工费:60元/天×313天=18780元。5、护理费:60元/天×313天+60元/天x60天=2238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天×313天=4695元。7、营养费:15元/天x313天=4695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9、后续治疗费各方一致同意认定为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0787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车上责任险中赔偿。其余原告20%的自费医疗费10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405元应当被告徐德涛赔偿,由被告锦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玉杰的医疗费42823元(53528.92元x80%),残疾赔偿金40614元,误工费18780元,护理费223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95元,营养费4695元,交通费800元,续医费6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4078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上责任险(乘客)中赔偿,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邓玉杰医疗费10705元(53528.92元x2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款项共计:14405元,由被告徐德涛赔偿,由被告锦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邓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元,减半收取675.50元由被告徐德涛承担(已由原告邓玉杰垫付,被告徐德涛在执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羽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