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苍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童锦波与被告梁明、被告苏旭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锦波,梁明,苏旭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509号原告童锦波,男,199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坡镇天堂村××笔组××号。公民身份号码×××0578。委托代理人蓝梅丽,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明,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山区××房。公民身份号码×××0319。被告苏旭珊,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县××镇××号。公民身份号码×××003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州区××东×ד××景.四季康庭”3号楼首层08、09号商铺及二层202号房。代表人罗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善康,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锦波与被告梁明、被告苏旭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叶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茹圣棜担任记录。原告童锦波的委托代理人蓝梅丽、被告梁明、被告苏旭珊、被告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锦波诉称,2013年4月25日11时,被告梁明驾驶粤HV31**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7线由广西梧州市往龙圩方向行驶至3191km+100m处左转弯驶过左侧道时,与由广西岑溪市往梧州方向与在左侧车道由原告童锦波驾驶的桂DQD9**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童锦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苍公交认字(2013)第B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童锦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15日出院,共住院51天,用去医疗费58958.5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为58958.50元、护理费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71.69元、车辆损失费1640元、车辆评估费600元、残疾用具费850元、误工费20364.63元、后期医疗费(拆除内固定物)8000元,减去被告梁明已垫付的15000元,合计86574.82元。梁明驾驶的粤HV31**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苏旭珊,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574.82元。原告童锦波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童桂全、胡雪珍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分担情况;3、苍梧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据及住院结账汇总清单,证明童锦波住院51天,用去医疗费57376元;4、交强险保险单,证明粤HV31**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实粤HV31**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6、疾病证明书,证实童锦波的病情、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1名;7、苍梧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据,证明用去医疗1582.50元;8、童锦波的工作证,证明实童锦波是佛山市永龙铝业有限公司的员工;9、劳动合同,证明童锦波是佛山市永龙铝业有限公司的员工;10、佛山市永龙铝业有限公司证明,证实童锦波是佛山市永龙铝业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3月份工资为3712元,4月份工资为4333元;11、轮椅发票,证明原告购买轮椅的费用为850元;1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童伟宏是童锦波和黄静漫的女儿;13、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评估费发票,证明桂DQD9**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费为1640元,原告支付了车辆评估费400元。被告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辩称,1、粤HV31**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依法应由被告梁明承担的经济损失,由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的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3、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1、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疗保险在册用药和治疗项目而支出的费用;2、护理费按广西区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2.41元/天计算为2672.91元;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5、处理事故误工费不予认可;6、车辆损失费、车辆评估费不予认可;7、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购买轮椅的意见,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9、误工费按52.41元/天标准计付;10、后期医疗费(拆除内固定)未实际发生,等实际发生后再主张;11、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汇丰银行付款通知单,证明被告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梁明辩称,事故发生时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是向被告苏旭珊借来的,车主是苏旭珊,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后,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一致。被告梁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垫付了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2、梁明的驾驶证、粤HV31**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证明被告梁明具有驾驶资格。被告苏旭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苏旭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梁明、被告苏旭珊、被告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对原告童锦波提供的第1、2、3、4、5、6、7项证据无异议;原告童锦波、被告梁明、被告苏旭珊对被告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童锦波、被告苏旭珊、被告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对被告梁明提供的第1、2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梁明、被告苏旭珊、被告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对原告童锦波提供的第8、9、10、11、12、1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童锦波没有提供佛山市永龙铝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进行佐证,对原告提供的第8、9、10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确需配备轮椅的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11项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童锦波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属单方委托评估,不具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童锦波提供第8、9项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该二项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童锦波提供第10项证据,原告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对该证据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333元的证明作用不予认定;原告童锦波提供的证据13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被告也没有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童锦波提供第11、12项证据的质证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5日11时,被告梁明驾驶粤HV31**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7线由梧州往龙圩方向行驶至3191km+100m处左转弯驶过左侧道时,与由岑溪往梧州方向在左侧车道由童锦波驾驶的桂DQD9**号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童锦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苍公交认字(2013)第B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明驾驶车辆左转弯时没有避让直行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童锦波无机动车驾驶证未确保安全行驶、驾驶逾期没有检验的车辆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梁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童锦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15日出院,共住院51天,用去医疗费58958.5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陪护人员1名。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明垫付了1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2013年6月16日,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桂评值道字(2013)017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桂DQD9**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费为1640元,原告支付了车辆评估费4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梁明、被告苏旭珊、被告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车辆损失费、车辆评估费、轮椅费、误工费、后期医疗费(拆除内固定物)共86574.82元。被告苏旭珊是粤HV31**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梁明在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原告童锦波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是佛山市永龙铝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2100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依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童锦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58958.50元,有医院医疗费发票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650元计算错误,护理费应按2012年度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703元、住院时间51天计算为3591.37元(25703元/年÷365天×51天×1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40元/天×5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2100元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全休3个月的误工费为9870元[(2100元÷30天)×141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640元,有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评估费发票金额为400元的车辆评估费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471.6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购买轮椅费用850元,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确需配备轮椅的证据,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拆除内固定物)8000元,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被告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亦不予认可,故该费用本案不作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前期治疗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89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护理费3591.37元、误工费987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640元、车辆评估费400元,合计76999.87元。由于粤HV31**号牌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591.37元、误工费987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961.37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600元、车辆评估费400元,合计2000元。余下部分经济损失医疗费48958.50元(58958.5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车辆损失费40元,合计51038.50元,被告梁明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35726.95元(51038.50元×70%),被告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对被告梁明应承担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梁明已垫付15000元给原告应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961.37元(13961.37元+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726.95元(35726.95元-15000元);被告梁明垫付的款项1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应予以返还。由于被告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已全部赔偿了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被告梁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旭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961.3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726.95元给原告童锦波;二、驳回原告童锦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64元,减半收取为982元(原告已预交604元),原告童锦波负担29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69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叶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茹圣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