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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白玉全、白某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玉全,白某,高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78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玉全。曾因赌博于2012年6月16日被罚款人民币100元。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白某。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玉全、白某、高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7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玉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白玉全分别在乐清市北白象镇前岸村、白塔王村荷花路开设了“友好”、“美好”两家足浴店,分别交由被告人高某、白某负责日常管理及收取提成。2013年1月28日至3月6日期间,白玉全容留岑某在该两家足浴店卖淫,每次从中收取50元至100元不等的提成。期间因高某回老家过年,白某按照白玉全的安排曾到“友好”足浴店进行管理。白某、高某在单独管理足浴店期间,均容留岑某卖淫十余次,事后均将提成全部上交给白玉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岑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王后渠、叶某、谭某、毛某、刘某、薛某、杨建义的证言,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租赁协议书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及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高某、白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以容留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白玉全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白某、高某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避孕套六十四个、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白玉全上诉称,一审认定岑某卖淫20余次的事实不清,证据存疑,相互矛盾,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理由不足,导致量刑畸重,结果不公。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白玉全上诉称原判认定岑某卖淫20余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高某供称其过年回家前负责管理“友好”足浴店期间,岑某在店内卖淫四、五天,每天平均两、三次,过年后岑某虽然到“美好”足浴店去卖淫,期间也曾回“友好”足浴店卖淫三次,这样在其单独管理期间岑某在“友好”足浴店卖淫合计超过十次。白某供称,过年期间由其管理“友好”足浴店时,岑某在“友好”足浴店内工作四天,其中有三天为客人提供了性服务,共五、六次,过年后岑某被调到“美好”足浴店,至被查获时止共接客七、八个,这样合计也超过了十次。而岑某则证实在“友好”足浴店内从1月28开始卖淫,在该店共卖淫二十天左右,一天接三、四个客人,其中有四、五天是高某收提成的钱,三、四天是白某收提成的钱,后来到“美好”足浴店卖淫五、六天,共卖淫七、八次,期间接到高某的电话又到“友好”足浴店卖淫三次。综上,高某和白某都承认在自己分别单独管理两家卖淫店期间岑某在店内卖淫均超过十次,合计则达到二十多次,而岑某的证言内容与二人的供述基本能相印证,且所述的卖淫次数略高于二被告人,原判据此认定白玉全在两家店里容留岑某卖淫二十次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白玉全认���原审重复计算了各证人所陈述的卖淫次数,导致对其容留卖淫的次数认定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其针对原判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白玉全、原审被告人白某、高某容留他人卖淫,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其中白玉全容留卖淫的次数达二十余次,应属情节严重,白玉全对原判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认为认定情节严重不当的理由不足,并以此为由诉称原判量刑畸重的理由不成立,均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高某、白某在白玉全的安排下负责店内的管理活动,一审已经认定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二人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刘建国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隽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