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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6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徐庆忠与伟达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唐照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庆忠,伟达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唐照云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662号原告徐庆忠,男,汉族,1980年3月14日生,住长丰县。委托代理人李小凤,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明杰,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伟达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太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建华,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唐照云,男,汉族,1978年3月7日生,住合肥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翟翔,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庆忠与被告伟达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安徽分公司)、被告唐照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久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庆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明杰,被告伟达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建华,被告唐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庆忠诉称,2011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揽的通信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工程费根据定额,按审计认定书上的综合工日予以结算。该合同第九条也明确约定了工程量计算及支付方式方法。至2011年底,原告计分包完成肥西县聚星接入网“光进铜退”光缆工程等13各项目工程,所施工工程均已验收合格。2011年11月1日及2013年2月5日,原、被告分别对原告所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结算后,被告却未能根据合同约定按电信部门所审定的工作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却恶意将所属原告的工程款克扣,据为己有。后经原告查实,原告所施工工程价款实际审定为354756.4元(含自购材料费)。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90500元,尚欠264256.4元(含自购材料费296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工程协议合同》系由原告与伟达安徽分公司签订,唐照云是伟达安徽分公司工作人员,故请求伟达安徽分公司向原告承担直接给付264256.4元欠付工程款责任,唐照云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伟达安徽分公司辩称,伟达安徽分公司未与徐庆忠签订任何施工协议,《工程协议合同》是由唐照云和徐庆忠双方签订,与伟达安徽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伟达安徽分公司仅与唐照云签订有《2011年度工程合作协议》,且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唐照云不得以伟达安徽分公司名义同他人签订施工协议,加盖公司印章,伟达安徽分公司也不对唐照云施工过程中与他人经济纠纷等承担任何责任。《工程协议合同》上加盖的“安徽分公司第三工程部”印章是唐照云违规擅自所为,该印章用途是供施工过程中的开工、竣工报告和验收文件使用,并非本公司合同用章,徐庆忠所称《工程协议合同》系与伟达安徽分公司签订,不符客观事实,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伟达安徽分公司已依据与唐照云签订的《2011年度工程合作协议》,将唐照云施工所得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请求依法驳回徐庆忠对伟达安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唐照云辩称,唐照云系挂靠伟达安徽分公司施工工程,唐照云与徐庆忠双方纠纷与伟达安徽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如有责任,唐照云愿意承担。涉案工程是由唐照云分别分包给唐某、程某及徐庆忠三人实际施工,徐庆忠所施工应得工程款,已由唐照云和徐庆忠全部结清,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唐照云并不差欠徐庆忠任何工程款。请求驳回徐庆忠的诉讼请求。原告徐庆忠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程协议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分包关系;2、《工程结算清单表》两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的13个项目工程已进行确认;3、《合肥电信工程项目审计认定书》(附含工程量统计表),证明徐庆忠所施工工程经审定,合计价款为354756.4元;4、《证明》三份,证明徐庆忠承包施工肥西县电信局13个项目工程,且全部验收合格;5、《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均已失效。被告唐照云对徐庆忠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工程结算清单表》无异议,但对在2013年2月5日结算表下部空白处添加的两个“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两份结算表证明徐庆忠施工工程款已与唐照云结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两份统计表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欠条》予以认可,该证据恰恰证实唐照云与徐庆忠间工程款已结算完毕。被告伟达安徽分公司对徐庆忠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唐照云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伟达安徽分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度工程合作协议》、《施工材料安全责任书》、唐照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伟达安徽分公司在肥西县的工程主要由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建华负责,伟达安徽分公司与唐照云已在协议中约定,唐照云与第三方责任不涉及伟达安徽分公司;2、丁建华与唐照云《工程结算清单(代收条)》,证明唐照云施工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原告徐庆忠对伟达安徽分公司举证质证意见:对《2011年度工程合作协议》、《施工材料安全责任书》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后来补签的,伟达安徽分公司未在上面盖章,唐照云没有资质,伟达安徽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唐照云施工不合法,该协议不能对抗徐庆忠与伟达安徽分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协议合同》;对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伟达安徽分公司应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徐庆忠或委托唐照云支付。被告唐照云对伟达安徽分公司举证均无异议。被告唐照云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照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唐照云身份情况;2、《2011年度工程合作协议》,证明唐照云与伟达安徽分公司是合作关系,同时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工程协议合同》,证明唐照云与徐庆忠存在分包合同关系;4、工程结算清单4份,证明唐照云与徐庆忠已对分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结算清楚。另涉案工程中有部分工程由唐某、程某完成,且已结算完毕;5唐照云与伟达安徽分公司结算清单,证明唐照云就本案讼争工程向伟达安徽分公司所交纳的各项管理费、税费等;6、借条,证明徐庆忠从唐照云借款26000元,并约定从工程款中抵消的事实;7、证人唐某、程某证言,证明涉案的部分工程由唐某、程某实际分包施工。原告徐庆忠对唐照云举证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2011年度工程合作协议》是丁建华与唐照云签订,不是伟达公司与唐照云签订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徐庆忠与伟达公司存在承包工程关系;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徐庆忠与伟达公司代理人唐照云是初步计算,尚未与伟达安徽分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但26000元是伟达公司向徐庆忠支付工程款;对唐某、程某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唐某与唐照云有亲戚关系,另没有分包协议。伟达安徽分公司对唐照云举证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5、6与伟达安徽分公司无关联性;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原告徐庆忠(乙方)与被告唐照云(甲方)签订《工程协议合同》一份,约定:由徐庆忠分包施工唐照云从伟达安徽分公司所承包的部分通信工程;乙方(徐庆忠)所施工工程应记录并编号,由双方签字认可;甲方(唐照云)挂靠伟达公司的工程费,如按老定额(1995年定额),则按审计部(电信公司)盖章的审计认定书上的综合工日,以27元/工日计算。如用新定额(2008年定额),则启用新定额以后所做工程量以55-60元结算工日价款。双方工程量结算,结算完到账的工程款必须由双方签字;合同另对预付工程款及分期支付工程款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徐庆忠组织人员对肥西县焦婆兴塘IAD线路整治工程及肥西井王社区总支部委员会光缆工程等计13项工程进行了工程施工。2011年11月1日,徐庆忠与唐照云对肥西县焦婆兴塘IAD线路整治等5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该5项工程总施工费为39005.4元,双方在结算清单中签名认可。徐庆忠在该结算清单收款人栏签名并注明“以上工程费已结清”。2013年2月5日,徐庆忠与唐照云对肥西井王社区总支部委员会光缆等8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该8项工程合计价款为94000元,已支付68000元,本次结算26000元,并注明“以上工程款全部结算清,双方签字生效”。徐庆忠与唐照云均在该结算清单表上予以签名确认。另查明,中国电信安徽分公司将其所属安徽省内电信工程总包由伟达安徽分公司施工,唐照云与伟达安徽分公司签订协议,对其中部分工程进行分包施工,并向伟达安徽分公司交纳管理费(标准约为总施工费20%),竣工资料及管线录入等费用均由唐照云承担。唐照云取得分包工程后,将涉案的肥西县焦婆兴塘IAD线路整治工程及肥西井王社区总支部委员会光缆工程等计13项具体施工项目交由徐庆忠组织施工。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唐照云从伟达安徽分公司处分包,事实清楚。另,从徐庆忠和唐照云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协议合同》中,数处明确表明涉案工程系由唐照云从伟达安徽分公司处分包。据此,也可以认定徐庆忠对该工程系由唐照云的分包的事实清楚明了。徐庆忠诉求总承包人伟达安徽分公司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发包人唐照云承担连带责任,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相悖,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工程协议合同》虽系由徐庆忠和唐照云双方达成,因双方均系自然人,不具有实施工程的相应资质,故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协议合同》应属无效。鉴于徐庆忠已完成施工,并将所施工工程实际向唐照云交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唐照云应向徐庆忠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经查,2011年11月1日和2013年2月5日,唐照云、徐庆忠二人针对徐庆忠所施工工程已分别进行了结算,并编制结算清单,双方也已签名对该结算工程量予以确认。结算单也明确注明“以上工程款全部结算清,双方签字生效”字样,或由徐庆忠本人书写“以上工程费已结清”字样,以上事实完全可以确认徐庆忠和唐照云双方已就工程款结算和支付履行完毕,或达成变更。鉴于此,徐庆忠诉求唐照云下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庆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64元,减半收取2632元,由原告徐庆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久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