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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杭州丽景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丽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立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杭州丽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黎。委托代理人:郭徐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辛录才。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陈鸣。被告:吴立钢。原告杭州丽景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立钢(以下对单位分别简称丽景公司、太平洋财保渭南支公司、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红盛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徐明、被告吴立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渭南支公司、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景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22日16:40许,闫中付(系原告丽景公司驾驶员)驾驶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省道桐庐县瑶琳镇后浦路口地段欲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吴立钢驾驶的陕e×××××号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吴立钢受伤、车辆损坏及隔离带损毁。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立钢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就该起事故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被告吴立钢驾驶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潼关县鹏达货运有限公司(姜次生),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渭南支公司,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故起诉: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丽景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2、判令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丽景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0680元;3、判令被告吴立钢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渭南支公司、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各自赔偿范围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2、证明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302省道部分路段设施及绿化损失。3、发票一份、清单一份、现场照片打印件二张,证明原告丽景公司支付了绿化及路面设施损失23100元。4、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丽景公司花去施救费2900元。5、检测费收款收据一份、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丽景公司花费的检测费。6、修理费发票一份、定损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丽景公司花去车辆修理费10500元。7、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8、审验证明一份,证明闫中付驾驶证已经通过年审。被告太平洋财保渭南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陕e×××××号低速货车是否投保交强险应结合庭审原告丽景公司及车主举证情况确定,如无有效证据证明,则依法不能认定投保交强险情况。撇开本案保险关系不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等可知,本公司只在交强险合同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责任,如果原告丽景公司提交的财产损失证据真实且充分,则本公司在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则明显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吴立钢对原告丽景公司的诉讼主张无异议。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丽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财保渭南支公司、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吴立钢质证认为均无异议。对前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5,其中收款收据所载明的收款单位,根据所加盖印章的内容看,为桐庐鹏程交通服务停车场,该票据非正式发票,所加盖的印章呈椭圆形,也非单位正式公章,原告丽景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材料印证;其中鉴定结论书系复印件;故均不予确认。2、证据8,未经相应部门确认,不予确认。3、其余证据材料,系原件或能与原件相印证,其中的路面修复费用,有路政部门开具的发票为证,且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1年12月22日16:40许,闫中付(系原告丽景公司驾驶员)驾驶原告丽景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省道22km+750m处桐庐县瑶琳镇后浦路口地段欲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吴立钢驾驶的陕e×××××号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吴立钢受伤、车辆损坏、302省道22km+750m处路面设施及绿化损失。2012年1月6日,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闫中付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立钢驾驶超载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为施救及修理浙a×××××号车,原告丽景公司分别花去施救、吊、拖车费2900元、修理费10500元;为修复路面及绿化损失,原告丽景公司花去23100元3、被告吴立钢为陕e×××××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渭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为被告吴立钢,其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陕e×××××号车还在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6日二十四时止。4、陕e×××××号登记在陕西省潼关县鹏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姜次生)名下。庭审中,被告吴立钢称该车辆本系姜次生所有,挂靠在潼关县鹏达货运有限公司名下,2010年4月由吴立钢向姜次生购买。本院认为:原告丽景公司驾驶员闫中付与被告吴立钢分别驾驶车辆并于2011年12月22日发生碰撞的事实清楚。被告吴立钢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丽景公司的相关损失,本院确定如下: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及修复路面和绿化损失,按相应票据金额分别认定为10500元、2900元、23100元,停车及检测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以上合计36500元。被告吴立钢为陕e×××××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渭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渭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丽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丽景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陕e×××××号车还在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对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丽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丽景公司要求按3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36500-2000)×30%=”10”350元。对原告丽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渭南支公司、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杭州丽景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杭州丽景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0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杭州丽景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元,减半收取58.50元,由原告杭州丽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50元,被告吴立钢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红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