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一初字第014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郭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一初字第01460号原告:郭某,女,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吴某甲,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郭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被告吴某甲、证人吴某乙、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吴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吴某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分居已近两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丁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吴某丙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共同债务平均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女的自然状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育龄妇女卡片,证明原告已做绝育手术。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吴某乙、何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没有分居,感情不错。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吴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吴某丁。原、被告婚后建成主房三间两层、三间厢房、三间前屋。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及家庭生活的稳定,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志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