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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8-06-16

案件名称

杭州世纪康盛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昊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振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568号原告:杭州世纪康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康盛路201号。法定代表人:陈健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文岚,女,1989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严志楼,男,1985年5月8日出生。被告:上海昊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友谊路633号1幢。法定代表人:王禛。被告:王振宇。被告:贾景民。原告杭州世纪康盛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昊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振宇、贾景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黎明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志楼、被告王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昊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贾景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2月16日,原告杭州世纪康盛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昊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上海昊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由被告王振宇、贾景民以及王学平、马雪枫、杨中连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月16日止。2012年9月20日,经原、被告协商,就100万元借款及14万元利息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除去2012年9月19日从温州苏贝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转入债权167190.62元,以及2012年9月19日归还的439921.93元外,剩余欠款人民币532887.45元于2012年11月20日归还。被告王振宇、贾景民在该《还款协议书》签字,自愿对协议约定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9月20日,被告上海昊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浙江康盛热交换器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同意将浙江康盛热交换器有限公司的货款在532887.45元的范围内直径交付给原告。2013年7月22日,浙江康盛热交换器有限公司至被告上海昊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处进了价值143476.07元货物。按照约定被告上海昊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89411.38元。现诉请被告上海昊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89411.38元,支付该款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7月25日止的利息为15619.1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要求被告王振宇、贾景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合同和非合同性付款审批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2、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还款期,并由被告王振宇、贾景民提供担保的事实;3、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上海昊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同意浙江康盛热交换器有限公司货款在欠款中扣除的事实。庭审中,被告王振宇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被告上海昊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贾景民均未到庭应诉,在法定期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反驳,应视为其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以上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三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昊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振宇、贾景民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昊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杭州世纪康盛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9411.38元,并按年利率7.8%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7月25日止的利息为15619.13元)。二、被告王振宇、贾景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6元,减半收取3688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308元由被告上海昊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振宇、贾景民连带负担。原告杭州世纪康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上海昊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振宇、贾景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6308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7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黎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