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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7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广,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文化程度中专,农民,户籍地址湖北省天门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6���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彭周,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4)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广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广及其辩护人彭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广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增城市新塘镇坭紫村村前大路22号一楼开设“便民诊所”从事诊疗活动。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4月10日在上述地点从事非法行医活动被增城市卫生局行政处罚并予以取缔。被告人李广仍在上述地点继续从事非法行医活动,同年6月6日,被增城市卫山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并当场将其抓获,查获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一批。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行政处罚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李广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李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李广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增城市卫生局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被告人李广的户籍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增城市卫生局出具的关于“便民诊所”属于非法医疗机构及被告人李广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证明;增城市卫生局对被告人李广的两次行政处罚材料;证人彭某容的证言及其指认经营地点的照片;证人黄某炎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李广的辨认笔录;证人谭某良、苏某锋、吕某怀的证言及其分别对被告人李广的辨认笔录、指认经营地点的照片;被告人李广的供述及其指认经营地点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卫生医疗管理法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被卫生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继续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广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广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没有造成就诊人身体伤害,没有出过医疗事故的辩护意见,由于被��人明知自己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且被卫生部门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非法行医,其主观恶意明显,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李广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广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艾菁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