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邯市行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邯市行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运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利勇、苏军南,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邯郸市人民路343号。法定代表人刘斌,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刚。上诉人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第三人赵刚于2006年2月份在原告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潍坊新电厂4号冷却塔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7月7日赵刚在4号冷却塔130米高空作业时,坠落摔伤,于当日送到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四肢多处擦挫伤。2007年3月9日,赵刚妻子田俊玲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了原告进行举证、答辩的事项。工伤认定期间因原告与第三人因确定劳动关系诉至法院,被告于2008年6月11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2年5月9日,被告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5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10月12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2)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认为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违法,遂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第三人赵刚与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向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将第三人诉至成安县人民法院,成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成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邯市民二终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拥有对劳动者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权。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赵刚作为原告单位职工,其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田俊玲系第三人赵刚妻子,依法可以申请工伤。被告所出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送达等义务,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虽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能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5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赵刚与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13)丛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并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工伤认定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刚答辩称:我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刚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与赵刚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米秉华审 判 员  刘国贞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利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