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宁波市民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宁海易海模塑有限公司、宁海得能电器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民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宁海易海模塑有限公司,宁海得能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兆能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丁速棕榈湾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杨美丽,徐安群,胡维宝,傅建明,胡荷英,卢林军,徐承东,谢掌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307号原告:宁波市民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27881-1。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号。法定代表人:徐文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明伟,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亚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易海模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765582-6。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新兴村杨家。法定代表人:杨美丽,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55********。被告:宁海得能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454990-0。住所地:宁海县茶院乡下徐村。法定代表人:胡维宝,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53********。被告:宁波兆能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03181-8。住所地:宁海县茶院乡下徐村。法定代表人:胡荷英,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7********。被告:宁波丁速棕榈湾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36439-8。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蓝天路***号。法定代表人:卢林军,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0********。被告:杨美丽。被告:徐安群。被告:胡维宝。被告:傅建明。委托代理人:方辉,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荷英。委托代理人:方辉,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林军。被告:徐承东。被告:谢掌群。原告宁波市民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营担保公司)为与被告宁海易海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海公司)、被告宁海得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能公司)、被告宁波兆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能公司)、被告宁波丁速棕榈湾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速公司)、被告杨美丽、被告徐安群、被告胡维宝、被告傅建明、被告胡荷英、被告卢林军、被告徐承东、被告谢掌群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晓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进行了财产保全,期间发现被告易海公司、被告得能公司、被告兆能公司、被告丁速公司、被告杨美丽、被告徐安群、被告胡维宝、被告卢林军、被告徐承东、被告谢掌群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亚纳、被告傅建明、被告胡荷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海公司、被告得能公司、被告兆能公司、被告丁速公司、被告杨美丽、被告徐安群、被告胡维宝、被告卢林军、被告徐承东、被告谢掌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营担保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易海公司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跃龙支行(以下简称宁银跃龙支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以下简称宁银宁海支行)订立《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合同编号为6012CD0274号,协议约定:被告易海公司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4000000元,保证金2000000元,被告易海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宁银跃龙支行(保证金可抵作相应金额的票款),如汇票到期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宁银跃龙支行、宁银宁海支行均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且未交票款视为逾期贷款;合同还对其它有关事宜作出详细的约定。同日,原告则作为被告易海公司的保证担保人与宁银跃龙支行订立《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6002BJ20120162号,原告为被告易海公司与宁银跃龙支行、宁银宁海支行签订的前述《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2000000元债权本金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易海公司订立《担保协议》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087号,约定:原告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为其向宁银跃龙支行的2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易海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协议对担保费及收取200000元的保证金、逾期还款违约金、代偿借款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律师费的承担,以及诉讼管辖地等均作出明确的约定。被告易海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全部偿还银行借款及利息的,原告可按担保费的3倍向被告易海公司加收违约金,被告易海公司授权原告在保证金中扣划,保证金不足扣划的,不足部分可向被告易海公司追收;原告因为被告易海公司担保而承担连带责任后向被告易海公司主张偿还的,被告易海公司应及时清偿,并按代偿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都由被告易海公司及反担保人承担;本协议中所述银行借款包含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等。同日,被告杨美丽、被告徐安群、被告徐承东、被告谢掌群、被告卢林军、被告胡维宝、被告傅建明、被告胡荷英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反担保书》,担保书中均载明:保证人完全知悉由原告担保的被告易海公司与宁银跃龙支行签订的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对原告向被告易海公司提供的融资担保在最高额本金内,自愿为被告易海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反担保,保证人保证在被告易海公司没有按上述合同规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时,自愿以个人资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清偿被告易海公司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为止。被告杨美丽、被告徐安群、被告徐承东、被告谢掌群对原告向被告易海公司提供的融资担保本金最高额为2000000元提供反担保,被告卢林军对原告向被告易海公司提供的融资担保本金最高额为1200000元提供反担保,被告胡维宝、被告傅建明、被告胡荷英对原告向被告易海公司提供的融资担保本金最高额为800000元提供反担保。同日,被告得能公司、被告兆能公司、被告丁速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得能公司、被告兆能公司、被告丁速公司作为反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为被告易海公司在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由原告担保的本金最高额内,与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的债权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债权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一切原告为实现上述目的而支付的费用。并分别约定,被告得能公司、被告兆能公司对原告担保的本金金额最高额800000元内提供反担保,自愿对2012年保字第087号担保协议项下除本金1200000元外被告易海公司所有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速公司对原告担保的本金金额最高额1200000元内提供反担保,自愿对2012年保字第087号担保协议项下除本金800000元外被告易海公司所有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宁银跃龙支行依约向被告易海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宁海得能电器有限公司,金额为40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1月21日,汇票到期,被告易海公司未足额交存应付票款4000000元,宁银跃龙支行督促原告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于同日清偿原告2000000元,履行了保证担保责任。至此,原告的担保责任履行完毕,原告依法有权向各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因目前各方无法通过协商方式解决涉诉纠纷,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易海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担保代偿款2000000元;二、被告易海公司赔偿自2012年1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担保代偿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三、被告易海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72000元;四、被告易海公司自2012年11月21日起,按担保代偿款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代偿借款违约金直至担保代偿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五、被告易海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六、被告易海公司支付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保全担保费及保全费用;七、被告杨美丽、被告徐安群、被告徐承东、被告谢掌群对前述六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丁速公司、被告卢林军对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1200000元及第二至六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得能公司、被告兆能公司、被告胡维宝、被告傅建明、被告胡荷英对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800000元及第二至六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建明、被告胡荷英共同当庭答辩称:一、原告在起诉前未向两被告主张过权利,若原告告知被告易海公司未履行支付担保代偿款义务并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傅建明、被告胡荷英可能已承担反担保责任,故两被告也无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对于原告第二至四项诉讼请求,均为违约金,原告主张过高;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律师费,若被告傅建明、被告胡荷英需承担律师费,其仅需对以本金800000元计算的律师费、诉讼费及保全费承担责任;对保全担保费,在原告与各被告的合同中均未作约定,原告对该费用的诉请无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第二至六项的诉讼请求。原告民营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易海公司与宁银跃龙支行、宁银宁海支行订立《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与宁银跃龙支行订立《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易海公司与宁银跃龙支行、宁银宁海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2000000元债权本金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傅建明、被告胡荷英无异议。2.《担保协议》一份、《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三份、《最高额反担保书》五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易海公司订立《担保协议》,约定:原告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为其向宁银跃龙支行的2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易海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其他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或向原告出具最高额反担保书,对原告为被告易海公司的担保分别提供最高额反担保的事实;被告傅建明、被告胡荷英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担保协议》中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诉请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事实。3.代偿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依法有权向各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事实;被告傅建明、被告胡荷英无异议。4.委托代理合同、宁波银行网上交易凭证(打印件)及保全担保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的事实,及为本案诉讼发生保全担保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傅建明、被告胡荷英对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宁波银行网上交易凭证有异议,其未开具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且保全担保费不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傅建明、被告胡荷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易海公司、被告得能公司、被告兆能公司、被告丁速公司、被告杨美丽、被告徐安群、被告胡维宝、被告卢林军、被告徐承东、被告谢掌群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于庭后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宁波银行网上交易凭证及律师费发票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己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易海公司根据《担保协议》向原告交付了保证金200000元;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00000元。原告为本案支付保全担保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民营担保公司与被告易海公司之间的《担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于2012年11月21日代被告易海公司向宁银跃龙支行清偿承兑汇票票款200000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易海公司追偿,并要求被告易海公司按照《担保协议》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费100000元,该费用金额未超出浙江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关于保全担保费8000元,根据《担保协议》的约定,该费用属实现债权的费用,对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原告均可以向被告易海公司主张。原告的第二至四项诉讼请求实际均是主张违约金,本院经审查后,酌情调整为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作为违约金,因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代偿承兑汇票票款,故原告主张从2012年11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被告易海公司支付的200000元保证金,因当事人事先未作约定,故本院酌定该款先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违约金,如有剩余部分再抵充代偿款。被告得能公司、被告兆能公司、被告丁速公司、被告杨美丽、被告徐安群、被告胡维宝、被告傅建明、被告胡荷英、被告卢林军、被告徐承东、被告谢掌群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根据《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和《最高额反担保书》的约定,被告得能公司、被告兆能公司、被告丁速公司、被告杨美丽、被告徐安群、被告胡维宝、被告傅建明、被告胡荷英、被告卢林军、被告徐承东、被告谢掌群应当对原告的代偿款本金及被告易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丁速公司、被告卢林军及被告得能公司、被告兆能公司、被告胡维宝、被告傅建明、被告胡荷英均与原告在《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和《最高额反担保书》中分别对融资担保本金的最高额进行了约定,故其担保责任应以该最高额本金及其对应的利息损失、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照被告傅建明、被告胡荷英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反担保书》的承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届满后延续二年内。本案原告向该两被告主张保证责任即向本院起诉发生在该保证责任期间内,原告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被告傅建明、被告胡荷英提出的原告未在起诉前向该两被告主张权利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本院难以采纳。被告易海公司、被告得能公司、被告兆能公司、被告丁速公司、被告杨美丽、被告徐安群、被告胡维宝、被告卢林军、被告徐承东、被告谢掌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易海模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民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1日起的违约金(以本金2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0元、保全担保费损失8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宁海易海模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海易海模塑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宁波市民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金200000元按以下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违约金,(三)代偿款;三、被告杨美丽、被告徐安群、被告徐承东、被告谢掌群对被告宁海易海模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宁波丁速棕榈湾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卢林军对被告宁海易海模塑有限公司第一项还款中的代偿款本金1200000元、违约金(以本金1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律师费损失60000元、保全担保费损失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宁海得能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兆能电器有限公司、被告胡维宝、被告傅建明、被告胡荷英对被告宁海易海模塑有限公司第一项还款中的代偿款本金800000元、违约金(以本金8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律师费损失40000元、保全担保费损失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宁海得能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兆能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宁波丁速棕榈湾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杨美丽、被告徐安群、被告胡维宝、被告傅建明、被告胡荷英、被告卢林军、被告徐承东、被告谢掌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海易海模塑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宁波市民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海易海模塑有限公司、被告宁海得能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兆能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宁波丁速棕榈湾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杨美丽、被告徐安群、被告胡维宝、被告傅建明、被告胡荷英、被告卢林军、被告徐承东、被告谢掌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晓艳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人民陪审员 房菊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