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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1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36)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812号原告李某甲,学生。法定监护人李某丙。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监护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系李某丙与被告之女,二人2010年4月9日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原告随李某丙生活,被告给付抚育费1万元,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尤其是原告上学后费用明显增加,原告之母也没有稳定工作和稳定收入,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为保障原告生活和教育的必要费用,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增加原告抚养费每月700元。被告李某乙未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丰南区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447号民事调解书,以证实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及被告共计负担抚养费1万元;2、丰南区柳树O镇柳树O小学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上学情况。本院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属于已生效法律文书,该文书所载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系原告所就读学校出具,被告未予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其法定监护人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乙之女,2010年4月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随李某丙生活,被告李某乙给付抚育费1万元(已给付),原告现已上小学。河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20543元。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之女,被告作为父亲依法应承担抚养女儿的义务,被告虽在离婚之时与李某丙达成承担抚养费1万元的协议,但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的合理要求,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乙离婚至今已三年有余,且原告已上学,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自2013年6月始至原告十八周岁止每月负担原告抚育费人民币430元,每月10日前给付一次。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军富代理审判员  李洪福人民陪审员  苗 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毕双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