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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1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张厚琴、王荣霞、王术奎及第三人王绪彬与中国财保叶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厚琴,王荣霞,王术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叶集支公司,廖家财,王绪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411号原告:张厚琴。原告:王荣霞。原告:王术奎。第三人:王绪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叶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叶集支公司)。被告:廖家财。原告张厚琴、王荣霞、王术奎及第三人王绪彬与中国财保叶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由审判员孟庆怀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厚琴、王荣霞、王术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启伍、第三人王绪彬及委托代理人张登明、被告中国财保叶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廖家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3日5时许,被告廖家财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沿S3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37KM+600M处时,与死者王绪泽驾驶手推车相撞,致王绪泽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2日,经叶集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死者王绪泽与廖家财负同等责任。皖N*****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廖家财,该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中国财保叶集支公司处投保。现要求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21024元/年×12年=252288元;2、丧葬费203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4、丧葬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39608元。原告最终诉讼请求:110000+60000+(339608-110000-60000)×60%=271764.8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籍、村证明各一份。2、事故责任认定书。3、驾驶证及行车证。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5、王绪泽工资清单。6、协议书。7、交通费收据。8、叶镇(2005)10号文件部分内容。第三人王绪彬称:该案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本人与死者王绪泽系同胞弟兄,张厚琴于1998年11月21日与王绪泽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属非法同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权利人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张厚琴显然不属于近亲属,而作为王绪泽同胞兄弟本人属于法律上的近亲属,因此,本人享有请求中国财保叶集支公司、廖家财赔偿的权利。要求:1、死亡赔偿金21024元/年×12年=25228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3、丧葬费20320元;4、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000元;5、交通费3000元;合计340608元。由于事故双方同责,340608元-110000=230608×60%=138364.80元。138364.80元+110000=248364.80元。第三人王绪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2、公证书。3、证明三份。4、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中国财保叶集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愿在保险额内赔偿。2、赔偿数额超交强险额,超出部分只能赔50%。3、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4、不承担诉讼费。中国财保叶集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合同部分条款一份。被告廖家财辩称:没有什么可讲的,王绪泽的赔偿都应有保险公司赔,摊我赔的我赔,我向死者垫付50000元,结算后应当返还给我。被告廖家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死者王绪泽亲属台威收到廖家财现金50000元。被告中国财保叶集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三性无异议,但死者只有一个名字叫王绪泽,没有另一个别名。对证据5不是真实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如果产生应属于丧葬费。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死者的工资单,名字不一样。对证据7属复印件,如果从单位复印应加盖公章,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死者生前在市容局工作,事发时王绪泽是否工作,工作多长时间都无法证实。对证据8叶集区行政规划不包括孙岗乡桥店在内,城镇或农村居民应以户籍为准。对第三人提供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搞不清真实性,与保险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第三人王绪彬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死者并没有子女,也没有养子女,和原告张厚琴非法同居,三原告不具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村委会证明不真实,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廖家财对原告、第三人的证据不持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财保叶集支公司及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看死者经常居住地是叶集建丰村,叶集环卫工人叫王绪泽的只有一人。市容局工资发放是农村合作银行根据市容局所申报的名单,全额发放。由于银行没有对死者身份证进行核查,该将“泽”打成“者”。叶集10号文件没城区规划明确,建丰村属于城区。死者生前在建丰村生活,应认定死者应享受城镇居民赔偿。从原告的身份信息来看,证据1证明三原告具有资格,户籍资料明确注明死者与张厚琴属夫妻关系,死者有女儿。第三人所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能对抗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本庭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明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月13日5时许,被告廖家财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沿S3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37KM+600M处时,与正在打扫街道王绪泽驾驶手推车相撞,致王绪泽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叶集交警大队认定,王绪泽与廖家财负同等责任。皖N*****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廖家财。又查明:王绪泽虽为农村居民,但属叶集试验区市容局环卫工人,工作年限在一年以上。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叶集试验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符合事实、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义务人应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国财保叶集支公司承保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中国财保叶集支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王绪泽的合法继承人直接承担,廖家财应负的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应由廖家财依据事故责任向王绪泽合法继承人赔偿。第三人王绪彬提供的由村委会和孙岗乡计生办出具的证明与出庭的两名证人证词不一致,且与原告提供的同是由村委会和孙岗计生办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不能对抗公安机关户籍资格,应认定王绪泽与张厚琴属事实婚姻。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271764.8元,根据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参照相关统计数据,分别支持死亡赔偿金195372.8元(110000+(21024元/年×12年-110000元)×60%],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2192元(20320元×60%),丧葬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41564.80元。中国财保叶集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因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廖家财垫付的丧葬费50000元,原告获赔后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叶集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厚琴、王荣霞、王术奎各项损失241564.8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三人王绪泽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三原告负担1865元,廖家财负担1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怀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十一条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