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雷冰蓉与陈凯涛、许华富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冰蓉,陈凯涛,许华富,叶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784号原告:雷冰蓉。法定代理人:雷少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建德。被告:陈凯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宗华。被告:许华富。被告:叶某。法定代理人:戴金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代表人:陈双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娴。原告雷冰蓉诉被告陈凯涛、许华富、叶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雷冰蓉的申请,本院决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8月12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冰蓉的法定代理人雷少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德,被告陈凯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宗华,被告许华富,被告叶某的法定代理人戴金华,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冰蓉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陈凯涛驾驶天台祥涛工艺饰品厂所有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自寒山路经104国道驶往始丰新城人工湖方向,21时10分左右,途径104国道天台县客运中心前路段时,在越过道路中心隔离栏缺口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由被告叶某驾驶的椒江J96332号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搭乘人员原告、杨恬珊、徐碧云及被告叶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凯涛驾车逃逸。本次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2)BW第00399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凯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及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右髌骨开放性骨折伴骨质缺损等,共花去医疗费21037.47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1037.47元、护理费10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43787.47元。被告陈凯涛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故被告方尚需赔偿原告人民币33787.47元。肇事车辆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天台县祥涛工艺饰品厂(属个体工商户),被告许华富系该工艺饰品厂的业主,并且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商业险。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33787.47元(已扣除被告陈凯涛支付的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凯涛、许华富、叶某承担。被告陈凯涛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肇事车辆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关于事故责任问题,答辩人认为被告叶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严重超载影响制动,并且碰撞位置系答辩人驾驶车辆的尾部,故被告叶某的过错大于答辩人,应由被告叶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货车系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前向第二被告许华富借得,故答辩人与被告许华富系借用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应扣除相应不合理费用,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且应以实际产生为准,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连号票据。被告许华富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系答辩人经营的天台祥涛工艺饰品厂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肇事货车系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前借给被告陈凯涛驾驶的,答辩人与被告陈凯涛系借用关系。答辩人认为原告明知燃油助力车超载仍坐上去,应对自己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其他意见与第一被告陈凯涛意见一致。被告叶某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陈凯涛占道行驶,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被告陈凯涛。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但肇事人陈凯涛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约定,答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并且考虑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项目答辩人只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没有异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进食、翻身无需护理,故出院后的护理应按照部分护理的标准即每天49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赔偿;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据,缺乏真实性,答辩人只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陈凯涛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自天台县始丰街道寒山路经104国道驶往天台县始丰新城人工湖方向,21时10分左右,途径104国道天台县客运中心前路段时,在越过道路中心隔离栏缺口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由被告叶某驾驶的椒江J96332号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叶某及助力车上搭乘人员原告雷冰蓉、案外人杨恬珊、徐碧云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凯涛驾车逃逸。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9日将肇事车辆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查获并将肇事人陈凯涛传唤到天台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本次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2)BW第00399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凯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及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右髌骨开放性骨折伴骨质缺损等,共花去医疗费20335.67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其损伤后遗症右下肢丧失功能未达10%不构成伤残等级,评定其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2.5个月。同时查明,被告陈凯涛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许华富经营的天台祥涛工艺饰品厂(属个体工商户)所有,该车系被告陈凯涛于事故发生前一星期左右从被告许华富处借得。此外,肇事车辆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同时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商业险免责条款中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病历两份、出院记录、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七张、用药清单三张、医疗诊断证明书两张,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凯涛驾驶车辆途径肇事路段,在借道实施左转弯过程中未让本车道车辆优先通行以致造成本次事故,理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燃油助力车途经肇事路段且违反规定搭载人员,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考虑原告雷冰蓉系违章搭乘,应对本次事故自身的损失承担10%的民事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陈凯涛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叶某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21037.4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中有两张编号为1772180561的门诊收据系为同一张单据,不可重复计算,故原告实际医疗费用为人民币20335.67元;2、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时间经鉴定机构评定为2.5个月,故按照每天110元的标准计算95天为104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20天为60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5、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意见酌情确定为5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系未成年女性,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但右膝关节前内侧有一长约12cm左右的横行创口,对原告的生活有较大影响,故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综上,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34685.67元。因肇事车辆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故结合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情况,按照交强险分配比例(叶某一案承担医疗费4140元,预留给另外受害人杨恬珊、徐碧云2**元),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5610元、护理费104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合计人民币18860元。原告雷冰蓉应对交强险外损失15825.67元自行承担10%的责任计人民币1582.57元,其余部分14243.10元应由被告陈凯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9970.20元,应由被告叶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4272.90元。因被告叶某系未成年人,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戴金华来承担。另外,因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与肇事车辆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人在订立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属于商业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本案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依法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许华富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许华富将肇事车辆借与被告陈凯涛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故被告许华富依法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陈凯涛抗辩的被告叶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严重超载影响制动,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天台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对被告陈凯涛的这一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抗辩的原告进食、翻身无需护理,出院后的护理应按照部分护理的标准即每天49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这一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雷冰蓉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8860元。二、由被告陈凯涛赔偿给原告雷冰蓉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9970.20元(因被告陈凯涛已支付给原告雷冰蓉人民币10000元,故在执行中实际应返还给被告陈凯涛人民币29.80元)。三、由被告叶某的法定代理人戴金华赔偿给原告雷冰蓉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4272.90元。上述第一至第三项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0元(原告雷冰蓉预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雷冰蓉支付),合计人民币1020元,由原告雷冰蓉负担110元,由被告陈凯涛负担585元,由被告叶某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国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雄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