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谯民一初字第017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茹慧慧、茹会光等与张艮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慧慧,茹会光,茹娜,张艮毫,濮阳市全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1747号原告:茹慧慧,女,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茹会光,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茹娜,女,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井波,亳州市谯城区薛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11105615。被告:张艮毫,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濮阳市全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北环路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张建,职务:经理。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战斗,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210652169。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负责人:陈培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光,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210236601。原告茹慧慧、茹会光、茹娜诉被告张艮毫、濮阳市全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会光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井波,被告张艮毫、全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战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慧慧、茹会光、茹娜诉称:2013年5月5日5时15分,被告张艮毫驾驶被告全顺公司所有的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JC561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105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827KM+600M处时,因超速行驶,与沿105国道自北向南茹体民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茹体民当场死亡。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被告张艮毫与茹体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茹体民死亡后给其家庭带来沉痛的打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2409元、死亡赔偿金1432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245629元中的232814.5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2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245629元-220000元)×50%即12814.5元,合计为232814.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艮毫、全顺公司按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茹慧慧、茹会光、茹娜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茹慧慧、茹会光、茹娜的身份证、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双东民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茹体民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与茹体民的关系及茹体民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茹体民与被告张艮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全顺公司系车主及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JC561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驾驶员的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明被告全顺公司系车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两份,证明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JC561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限额为244000元;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茹体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火化、户口已注销。被告张艮毫、全顺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艮毫、全顺公司就起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张艮毫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全顺公司的相关证明,证明被告全顺公司是合法的运输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性质相同,原告同时要求系重复,原告的赔偿计算标准过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相关资格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茹慧慧、茹会光、茹娜及被告张艮毫、全顺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分别为:(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逆向行驶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超速。(二)对被告张艮毫、全顺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张艮毫、全顺公司对原告茹慧慧、茹会光、茹娜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茹慧慧、茹会光、茹娜对被告张艮毫、全顺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三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茹慧慧、茹会光、茹娜、被告张艮毫、全顺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三原告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张艮毫、全顺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5月5日5时15分,被告张艮毫驾驶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JC561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105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827KM+600M处时,因超速行驶,与沿105国道自北向南逆向行驶的茹体民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茹体民当场死亡。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作出亳公交认字(2013)第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茹体民与被告张艮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艮毫驾驶的该车车主为被告全顺公司,被告全顺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两份,四份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止,其中豫J×××××号重型半挂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JC561挂重型罐式半挂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张艮毫系被告全顺公司的驾驶员。茹体民于1963年8月2日出生,农业户口,其妻子、父母均在其去世之前死亡,三原告系茹体民三个子女,也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本案中,被告张艮毫在驾驶机动车时超速驾驶,茹体民在驾驶机动车时逆向行驶,致使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以此认定茹体民与被告张艮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因茹体民的死亡,造成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2409元,死亡赔偿金为143220元(7161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65000元。三项合计为:230629元。被告全顺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上述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丧葬费224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132591元、合计2200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全顺公司所投保的保险机构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部分死亡赔偿金10629元。因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减轻被告全顺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应由被告全顺公司承担10629元的50%即5314.5元,下余5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全顺公司为该车另投保了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且附加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050000元,因此,上述应由被告全顺公司承担的5314.5元,由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张艮毫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张艮毫系被告全顺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其所在单位承担,即由被告全顺公司承担,被告张艮毫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全顺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已由其所投保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故其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包括精神抚慰金,但从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来看,其是对受害人死亡造成了其家庭收入减少,蒙受经济损失的一种物质补偿,而精神抚慰金是为了填补、抚慰家庭成员因失去亲人所遭受的痛苦而对其精神上的赔偿。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茹慧慧、茹会光、茹娜保险金225314.5元。二、驳回原告茹慧慧对被告张艮毫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濮阳市全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茹慧慧、茹会光、茹娜负担50元,被告濮阳市全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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