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何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812号原告何某。被告钟某。原告何某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子。由于婚前双方系网上相识,婚后发现被告对婚姻家庭不负责任,多次向原告要钱,被告于2010年4月离家后,下落不明。目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0元;归还原告婚前借款10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各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被告钟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某的事实;3、绍兴县平水镇剑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4、离婚协议,用以证明被告与2010年4月6日写了改离婚协议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1-3,本院结合原告陈述,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其证明力应予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对上述证据因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分析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2月28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26日生育一子,名何某某,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不久,夫妻间因故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2010年4月,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因故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目前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离婚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无确切住址,应由原告对婚生儿子履行法定抚养义务,被告应当负担儿子的抚养费用,并定期给付;关于抚养费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婚生儿子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每年8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儿子抚养费每年24000元的诉请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关于财产分割以及债权债务享受和承担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本案中不作一并处理,双方可在条件成熟后另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婚前借款,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另以被告对婚姻家庭不负责任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由此可能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钟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何某某由原告何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钟某应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每年承担儿子抚养费8400元,款一年一付,当年度抚养费8400元于当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其中2013年3月至12月应支付的抚养费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预缴),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春盛审 判 员 寿宝泉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