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强与王伟、梁佳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强;王伟;梁佳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北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李强,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梁佳普,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山东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山东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强与被告王伟、梁佳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刘某某,被告王伟,被告梁佳普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伟于2011年6月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梁佳普为担保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到期后,被告支付了60万元本金,仍拖欠借款本金70万元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147000元。 被告王伟辩称,借款70万元属实,但原告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本案涉及的借条已经过期,王伟另外给原告打了一份借条,该借条中没有梁佳普的保证,梁佳普的保证不成立。 被告梁佳普辩称,梁佳普仅在原告与王伟于2011年6月10日的借款协议中签字,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已经没有担保义务和还款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为: 1、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定借款协议,证明借款本金130万元,王伟于2012年5月17日已偿还60万元。王伟质证无异议。梁佳普质证认为,对王伟是否还款不清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9日,原告应在2012年12月8日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原告未主张权利,梁佳普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2、中国银行宁夏路支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和汇兑支付往帐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借款协议。王伟质证无异议。梁佳普质证认为,证据中记载的付款人王寒并非本案原告,与本案无关。 3、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的电话通讯查询单一宗,记载主叫号码为原告的手机号码,被叫号码136××××8566为梁佳普的手机号码,被叫号码156××××8999为王伟的手机号码。证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梁佳普称超过保证期间没有法律依据。王伟质证认为,原告与梁佳普非常熟悉,在借款发生之前两人通话也很频繁,不能证明通话内容是主张权利。梁佳普质证认为,仅凭该证据无法确定通话双方的身份,原告与梁佳普是老乡且关系密切,即使确为原告与梁佳普通话,也不能证明通话内容与本案有关联,而且此证据中记载的双方最早通话记录为2012年12月17日,故即使通话内容与本案有关,也已超过担保期间。 被告王伟未举证。 被告梁佳普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为: 原告与王伟在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本金70万元的依据应为此协议,而非其提交的借款协议。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应为复印件,借款期限是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10日,与本案无关。王伟质证认为,该协议是基于2011年6月10日借款协议王伟偿还60万元而形成,当时原告称此前协议已过期,要求王伟重新签署,该协议签署后原告没有销毁此前签订的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告李强与被告王伟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王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每月支付管理费及利息共计39000元。被告梁佳普在该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按约定由案外人王寒的银行账户向王伟指定账户汇款人民币130万元。 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王伟只偿还了60万元借款本金,另支付部分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王伟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生效,但其中关于借款管理费和利息的约定超过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应为无效。王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王伟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王伟未对其已经偿还的利息数额作出明确陈述,也未进行举证,故原告要求王伟支付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管理费、利息计39000元折算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出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不应得到保护。梁佳普作为保证人,虽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但其在原告与王伟的借款协议书中担保人处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原告与梁佳普之间保证合同成立,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梁佳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梁佳普承担保证责任。故其针对梁佳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强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 二、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强借款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03063.33元(按照借款发生时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1%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强对被告梁佳普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7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40元,被告王伟负担人民币1183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92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缴纳相应的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伟 人民陪审员 张传英 人民陪审员 杨海英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初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