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王加三、韦仲实敲诈勒索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加三,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571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柳江县里××镇盘××村长××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3年3月14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韦仲实,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4515,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柳江××××号,现租住柳州市××东区××山开发区××小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3年5��14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同年6月4日被柳江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加三、韦仲实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启朗、代理检察员王雨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加三、韦仲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王加三曾因涉嫌抢夺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因犯罪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对其作存疑不起诉处理。2012年3月,王加三从看守所释放后,认为是韦志庄向公安机关举报造成其被关押,便叫来梧雄斌(另案处理)等人一起找到韦志庄,威胁韦志庄赔偿其因被关押造成的损失共计2.1万元。韦志庄迫于对方人多,只好答应,并拿出4000元交给王加三。2012年7月底,被告人王加三又叫来被告人韦仲实及同案人覃金桥、覃方明(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找到韦志庄,再次对韦志庄进行威胁,要韦志庄交出剩下的1.7万元。韦志庄迫于威胁,写下一张7000元的欠条交给王加三。随后,一伙人将韦志庄押回家,由被告人韦仲实跟随韦志庄进家拿出1万元现金交给王加三。一伙人得钱离开后,韦志庄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王加三被抓获归案。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韦仲实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韦仲实主动向被害人韦志庄退赔了1.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韦志庄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韦志庄的陈述及辨认材料、同案人梧��斌、覃金桥、覃方明的供述及辨认材料、二被告人供述及辨认材料、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加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被告人韦仲实及其他同案人,以威胁的方法向他人索要钱财2.1万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共同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加三提出犯意、纠集同伙对被害人实施勒索,索得钱财归其一人所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韦仲实在他人授意下,帮助实施勒索,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韦仲实能主动向被害人退赔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仲实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加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仲实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交纳)。(管制的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覃 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