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芗民初字第29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秀芸与厦门勋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郑建生教育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2970号原告王秀芸,女,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毅,原告的丈夫。被告厦门勋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即原厦门传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忠。被告郑建生,男,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秀芸与被告厦门勋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被告郑建生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和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厦门传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在漳州设立厦门传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下称漳州分公司),并由被告郑建生个人承包。2011年4月13日,原告向漳州分公司报名就读成人教育(武汉工业大学建筑工程技术专业),并交纳首期学费6000元。漳州分公司收取原告学费后,并未开学。2011年12月13日,厦门传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更名为厦门勋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2012年1月11日,被告厦门勋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注销漳州分公司。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其学费6000元,并从2011年4月13日起计付银行利息。两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厦门传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在漳州设立漳州分公司。被告郑建生系漳州分公司的经理。2011年4月13日,原告向漳州分公司报名就读成人教育(武汉工业大学建筑工程技术专业),并交纳首期学费6000元。漳州分公司收取原告学费后,并未使原告就读于武汉工业大学建筑工程技术专业。2011年12月13日,厦门传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更名为厦门勋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2012年1月11日,被告厦门勋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注销漳州分公司。以上事实有漳州分公司开具的学费收据、被告厦门勋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及其漳州分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为据,应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漳州分公司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漳州分公司收取原告学费后,并未使原告就读于武汉工业大学建筑工程技术专业,应承担违约责任。漳州分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学费6000元,并从2011年4月13日起计付银行利息。漳州分公司被注销后,其在本案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企业法人被告厦门勋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此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余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和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勋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秀芸学费6000元,并从2011年4月13日起至还清学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银行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厦门勋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志强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林绍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志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