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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1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冯福传与被告陈泽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福传,陈泽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385号原告:冯福传,男,194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赵友勇,霍邱县孟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泽邦,男,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驾驶员,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负责人:王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巧珍,该公司员工。原告冯福传与被告陈泽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陈泽邦于2013年7月6日书面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后,由代理审判员缪国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福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友勇,被告陈泽邦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巧珍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福传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陈泽邦驾驶轿车与他人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陈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泽邦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其他损失至今未予赔偿,现诉求: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5天×86元/天=2150元、生活费25天×30元/天=750元、营养费25天×30元/天=750元、交通费1200元、生活费260元;2、休息期间护理费90天×86元/天=7740元、生活费90天×30元/天=270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3、复查费572元、资料费80元;4、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3、霍邱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5天,出院后需要静养3个月。4、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情况。5、复查费发票,证明原告复查花费情况。6、生活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花费情况。被告陈泽邦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2、被告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被告垫付的费用请求一并处理,从保险公司赔付款中直接扣除给被告;4、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泽邦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3、医疗费发票,证明陈泽邦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请求本案一并处理赔偿给陈泽邦。4、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保险,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不合理不合法部分请求法庭驳回;3、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陈泽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5、6主张的费用由法院酌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交通费主张过高,住宿费没有提供票据,出院期间的生活费不属于赔付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原告冯福传、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对被告陈泽邦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确认如下:原告冯福传所举证据1、2、3、5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主张费用过高,本院将酌情支持。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陈泽邦提交证据1、2、3、4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9日,陈泽邦驾驶皖NUXX**号轿车沿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党校门前右转弯时,与同方向他人驾驶的二轮电瓶车、人力三轮车相刮撞,致使人力三轮车乘坐人冯福传受伤。事故发生后,冯福传被送往霍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4月2日),花费医疗费14093.08元(该费用由陈泽邦垫付)。出院时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生命体征平稳,无特殊不适主诉。饮食、脑眼可,二便正常,右下��石膏外固定中,患肢末梢循环良好,余阴性”,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叁个月;2、我门诊随访及骨科随诊”。后冯福传在霍邱县中医院及孟集镇中心卫生院进行复查,合计花费572元。此次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霍公交认字【2013】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泽邦负事故全部责任,冯福传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陈泽邦驾驶的皖NUXX**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被保险人为陈泽邦。冯福传系孤寡一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陈泽邦驾驶自有的皖NUXX**号轿车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与他人驾驶的车辆相刮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泽邦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住院期间护理费25天×85.92元/天=21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20元/天=500元;3、营养费25天×20元/天=500元;4、交通费500元;5、复查费572元;6、原告系孤寡老人,出院时仍然右下肢石膏外固定中,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出院后无亲友照顾,需他人照顾,故该项主张本院按照90天×59.21元/天=5328.9元支持,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不予采纳。7、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生活费260元、休息期间生活费2700元、休息期间营养费27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500元、资料费80元、代理费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皖NU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泽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应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7976.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48元+休息期间护理费5328.9元+交通费500元),在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572元(复查费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093.08元系被告陈泽邦垫付,该项费用没有超过保险限额,陈泽邦在庭审中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予以赔付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冯福传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2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冯福传休息期间护理费5328.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陈泽邦14093.08元;四、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缪国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德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