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刑兴初字第338号黄甫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甫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甫,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0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黄甫驾驶桂A0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宁市兴宁区某县道东侧路行驶时,碰撞到被害人林某某、许某某。导致被害人林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在该事故中,被告人黄甫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引发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黄甫于2013年7月1日公安人员通知被告人黄甫到交警支队接受调查,并于当日对其刑事拘留。同时查明,被告人黄甫已赔付被害人林某某家属丧葬费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车辆检测报告、尸检报告、赔偿凭证、乙醇定量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甫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告人黄甫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少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