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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张某甲,工人。被告周某,居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张某乙。后因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法院并办理了离婚手续。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复婚手续。2011年11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50元;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周某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且孩子亦不同意双方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在技校就读时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张某乙。后原告以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为由诉至法院并与被告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复婚手续。目前,婚生子张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平时上学由原告的父母接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理解,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相识,在××××年××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处理家庭琐事时应积极沟通,冷静思考,互相理解。原、被告双方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彤审 判 员  陈磊光人民陪审员  王均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金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