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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钟小英与阮志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513号原告钟小英。被告阮志姿。委托代理人陆雯,福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钟小英与被告阮志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志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小英、被告阮志姿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堂、兄妹关系。2012年10月3日被告以生意缺乏资金名义向原告借78万元,口约月息2%,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2年10月8日还款28万元,其余50万元按每12个月还15万元,但被告没守诚信至今尚未还分文,原告多次前往催还,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三阻四,最后干脆避而不见。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辩称,被告确有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陈述的其他损失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可以另行起诉。借条是在被告被逼无奈下,按原告事先拟好的内容,让被告在身份份复印件照抄的,不存在向原告借款78万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阮志姿向原告钟小英借款80000元。2、2012年10月3日,被告阮志姿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内容为:“本人阮志姿2012年向钟小英借现金78万元整(柒拾捌万元整)阮志姿2012年10月8日应还钟小英现金28万元整(贰拾捌万元整)其余50万元整现金每12个月还15万元整,阮志姿,2012年10月3日。”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认定。原告认为,原、被告生育有一个女孩,因被告长期不顾及孩子,没有支付孩子抚养费,且被告是有妇之夫,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加上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现金8万元,经双方协商,被告确认应付给原告78万元,被告在自愿的情况下,出具借条给原告,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78万元,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供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3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欠原告借款78万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因当时原告怀孕,威胁我死亡的情况下,我在非自愿的情况下书写了借条,实际我只向原告借款8万元,剩余70万元没有现金交付的事实。借条内容是原告先写的,我再抄写一遍,而且借条出具后,有通过网银转账还给原告1万元。本院认为,经庭审,双方对被告阮志姿向原告钟小英借款8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案从民间借贷纠纷法律关系层面,被告阮志姿应返还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从内容上虽然可以体现被告向原告借款78万元,但双方没有除8万元外还有70万元的借款事实的存在,故不能认定被告有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确认所欠的款项70万元是双方所生育子女的抚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本案系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案起诉。被告主张还款10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阮志姿曾向原告钟小英借款80000元。2012年10月3日,被告阮志姿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内容为:“本人阮志姿2012年向钟小英借现金78万元整(柒拾捌万元整)阮志姿2012年10月8日应还钟小英现金28万元整(贰拾捌万元整)其余50万元整现金每12个月还15万元整,阮志姿,2012年10月3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阮志姿向原告钟小英借款,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名盖章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每月2%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逾期还款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从内容上虽然可以体现被告向原告借款78万元,但其中70万元没有借款事实的存在,故不能认定被告有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诉称70万元是双方所生育子女的抚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本案系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案起诉。被告主张还款10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志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小英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从2013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原告负担4800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志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梦莒附: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