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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上述原告与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模具加工协议,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模具。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双方对帐4次,被告均签字确认,但分文未付,至2013年1月累计欠加工费人民币12000元。原告因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l、被告立即支付承揽加工款人民币1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模具加工协议》,约定了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模具的价格计算方式、交货时间、月结30天付款等内容。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原告按照约定多次送货给被告,被告予以签收,双方对帐4次,被告均签字确认,但加工费12000元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模具加工协议》、送货单、对账单、清款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如约向被告交货,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2000元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某甲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  倩  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凌玲(兼)书 记 员 庄  素  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